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69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6974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被   告 城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志明
被   告  黃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城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參佰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城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城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
幣壹拾壹萬柒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第
16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宏彬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劉
志明,經原告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
第2項、第176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城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城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邑
公司)以被告 黃教能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6年6月1日與
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購買城
邑公司指定之8CHNVR數位錄影主機1台、SATA6TB硬碟1台、
22吋液晶螢幕1台、4M室外型紅外線網路攝影機6台、同軸傳
輸器2台、1.5米立柱6台、2KV不斷電系統(ON-LINE-UPS)1
台,出租予被告使用收益,租賃期間自106年6月1日起36個
月,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5,100元。
詎城邑公司自107年8月10日(第14期)起即未依約履行,原
告函催依約給付租金,城邑公司未予置理,構成終止契約事
由。因系爭契約係屬融資性租賃契約,具有「全額回收之租
賃」性質,依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城邑公司遲延支付租金
或違約,經原告催告後合理期間內未能補正或改正,致原告
終止租約者喪失期限利益,應對原告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
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故城邑公司應給付原告23期租金,
計117,300元【計算式:23期(36-13)×5,100元=117,300元
】,茲以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
自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依契約書第11條之約定,按週年利
率14.6%計算之利息。又被告黃教能為城邑公司連帶債務人
,應就城邑公司所欠債務連帶負責。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7,3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城邑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陳述。被告黃教能則以:其未在系爭租約上簽名,非系爭
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是訴外人 高志豪 偽簽,其自106年8月底
之後已非城邑公司負責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
存證信函為證,而被告城邑公司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11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遲延支付租金或
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經出租人催告後合理期間內仍未履
行時,出租人得逕行終止租約;本契約終止後,承租人應
於本契約終止日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及對出租人支付
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所有尚未到期
之租金應以本契約終止日為到期日。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
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
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次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故被告城邑公司自第14期(即107年8月10日)起未依
約支付租金,並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而送達,原告自得終
止系爭租約,並請求城邑公司給付全部已到期未繳之租金
117,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2日按年息
14.6%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
城邑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
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
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最高法
院86年臺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黃
教能應就城邑公司前揭已到期未繳之租金總額負連帶清償
之責,固以系爭租約第12條之約定為據。惟查系爭租約於
連帶保證人欄位註明親簽用印(支付命令卷第15頁),而
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黃教能」簽名及用印係由高
志豪為之,黃教能並無親自簽名、用印,且不知情,亦未
授權城邑公司協理高志豪以黃教能個人名義代為簽名、用
印,業經證人高志豪結證在卷(卷第240-242頁),並有
證人高志豪提供之代用印章授權書在卷可佐(卷第243頁
),核與證人即原告員工 鄭金文 證述:系爭租約之對保是
伊將租約拿給城邑公司承辦人高志豪,高志豪拿到辦公室
,在合約上蓋章、簽名,約過10多分鐘,高志豪將合約拿
出來給伊,伊沒有看到是何人在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蓋
章等情(卷第53、54頁)相符,堪認被告黃教能並無明示
同意為被告城邑公司之連帶債務人之意,而法律復無法人
與他人締約時,該法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為連帶債務人之明
文規定,是原告請求被告黃教能連帶給付前揭債務,應屬
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城邑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官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1,060元
合計2,2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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