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9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9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9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5年度偵字第10677號、95年度聲沒字第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玖包(合計淨重柒點叁壹公克,驗餘合計淨重柒點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毒品,應沒收銷燬之,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第二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經查: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晚上十時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於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為警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九包(合計淨重七‧三一公克,驗餘合計淨重七‧二七公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經該署檢察官認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以及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為其違反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吸收,而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與被告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八四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上開案件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為由,於九十五年九月四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六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經警一併查扣之結晶物九包,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七‧三一公克,驗餘合計淨重七‧二七公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鑑毒字第二四0號鑑驗通知各一份在卷足憑,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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