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0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恩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恩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倒數第4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第4行第2個字,更正為「普通輕型機車」,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阮恩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騎乘機車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採,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382號被告阮恩綺女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00號1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恩綺於民國107年6月7日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0號11樓住處飲用紅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與新光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4時56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恩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阮恩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檢察官林芝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