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2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吉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吉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 張承娟 係朋友關係,竟乘聚餐之際竊取張承娟之行動電話,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惟所得財物價值非鉅,且犯罪後已坦承不諱,並賠償被害人張承娟,張承娟亦表明不予追究之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