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補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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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補字第302號
原 告 鄭貞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
額為準,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7,725元(
提存金額4,438,595元原告之應繼分152/2,520=267,72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又原告應提出本件請求之法律依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