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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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82號
聲請人馬○○
馬○○
馬○○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魏○○
馬○○
聲請人賴○○
賴○○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魏○○
賴○○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聲請人馬○○、馬○○、馬○○、賴○○、賴○○(以下合稱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現聲請人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4年3月14日死亡,其配偶郭○○與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魏○○、魏○○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渠等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惟查,被繼承人尚有子女謝○○與謝○○迄今尚未拋棄繼承,而仍為繼承人,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親等關聯查詢結果、謝○○、謝○○之戶籍謄本及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聲請人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明,自無得為拋棄繼承。從而,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