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7315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柏翰 住○○市○○區○○路○段00號26樓之
2
債 務 人 沁宏科技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巷00○0號1
樓
債務人 兼
法定代理人 謝國祥 住花蓮縣○○市○○路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謝國祥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後為強制執行,此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而債務人謝國祥之住居所係在花蓮縣花蓮市,債務人沁宏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則設於臺北市中正區,此有債務人戶籍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