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06號

原告 林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移墓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起訴狀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具狀載明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而有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㈠被告之姓名及其住居所;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㈢依前項聲明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4年5月16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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