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6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昱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昱嫻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江昱嫻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被3人以上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利用以實行詐欺財物及隱匿、掩飾其等詐欺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之用,詎江昱嫻竟仍基於縱幫助詐欺集團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下簡稱幫助加重詐欺)及幫助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楊華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約定其每提供1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給對方使用,可得新臺幣(下同)8萬元代價後,江昱嫻即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前之當年5月間,依「楊華」指示,前後2次分別在彰化縣○○市○○街00號員林火車站、彰化縣○○鎮○○○○○○號,接續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並與前開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統簡稱為:系爭4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以放在上開火車站置物箱、上開空軍一號寄貨處之方式,提供其系爭4帳戶予「楊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楊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3人以上成員取得江昱嫻之系爭4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受騙人,致其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各該所示匯款金額至各該所示江昱嫻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來源。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或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P117),或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證據並無不法或不適當取供之情況,取得之過程亦查無違法或瑕疵,並經本院依法定調查證據程序調查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是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於前揭時、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楊華」約定以前述代價後,依「楊華」指示,以前揭方式,提供其系爭4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對方使用,及不爭執詐欺集團成員嗣以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向附表所示受騙人等行騙,致其等受騙分別匯款各該所示金額入各該所示被告之帳戶後,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為洗錢得逞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我是因為信任「楊華」才交付帳戶,因為「楊華」帳號上照片看起來老實,他說不會騙人,說他公司要投資,借他帳戶讓他公司投資使用,我也是被騙的,不是有意的云云。

二、查前述被告承認及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下面表列證據在卷可按,堪認此等部分事實,可以認定。被告提供系爭4帳戶確遭「楊華」所屬詐欺集團持以利用為遂行向附表所示受騙人等為詐欺取財並為洗錢犯行得逞之工具,而為該等犯行提供助力。

證據名稱

證人即附表所示受騙人等於警詢之陳述。

被告之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申設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轉帳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四、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多是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騙及洗錢,防止遭追查詐騙金流、查緝究責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佯以各種事由,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予以提領或再予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使檢警無法透過帳戶金流查緝詐欺正犯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該等詐騙多數均是利用第三人帳戶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追溯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已是普遍而廣為人知。而金融帳戶,關乎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衡情一般人亦有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印章,以防被他人冒用、盜領或作詐騙使用之認識,難認有何理由得自由流通使用;縱有特殊情形需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告知他人,亦當與該等他人具相當信任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始會提供使用,方符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一人同時開立多家金融機關帳戶輒屬常見,有需求金融帳戶者,不自行向金融機關申請開立,反而向他人購買、承租或借取供己使用,審諸前述現今之詐騙案件,多係詐欺犯詐欺被害人匯款轉帳至人頭帳戶之情形,已是為普遍而廣為人知,故任意交付帳戶予他人,他人用以從事財產犯罪,除行為人本身智識極端低落,或交付對象是至親、伴侶等具相當信賴關係者外,很難說不知此舉可能助長他人犯罪。  

五、查被告案發時年51歲,學歷為高職肄業,做過多項工作,此經其陳述在卷(本院卷P233、115),可見受有基本程度教育,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具相當社會經驗,就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詐騙集團為避免金流曝光及遭查緝,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遂行詐騙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之事,實難諉為不知。被告於本院亦稱:知道帳戶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可能會遭詐欺集團利用而為詐欺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本院卷P110-111),足認被告具辨別能力,其對陌生他人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已有預見可能是不法份子要持以為詐騙等財產犯罪。被告雖辯稱信任「楊華」,然其僅是偶然於LINE上經「楊華」搭訕而與「楊華」開始接觸,對「楊華」之真實姓名、年籍、住處、公司詳情始終均不知曉,亦未見過對方,此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P113-114),彼此顯然是毫無信賴、情誼關係之陌生人,被告根本無從擔保、管理及控制對方必須如何合法使用其帳戶,一旦對方不予理會、失去聯繫,被告實在無從找人負責。何況對方不直接出面,卻令被告將提款卡放在車站置物箱、空軍一號寄貨處,如此刻意隱蔽身分之異常行徑,被告自更無可能對對方完全信任,而毫無懷疑對方可能為不法份子,會利用其帳戶作為詐騙他人等不法犯罪之人頭帳戶及洗錢使用。再者,依被告所述,其與對方約定每出借1個帳戶可獲得8萬元之高報酬,則以此僅需提供帳戶,毋庸付出時間、提供其他勞務或專業技術,就可輕鬆獲得高報酬,亦顯不合理,被告自亦得輕易察覺,自更無可能就對方是否會合法使用其帳戶一節,完全信任對方說詞。是對方所為對價取得帳戶之說詞,應係出於詐騙利用、掩飾或隱匿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目的,被告在主觀上當已預見及此,僅為獲取高額報酬,即任意提供系爭4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顯就對方可能持其帳戶為詐騙及洗錢之舉,存有僥倖心態,為獲取高額報酬,漠視自身行為對於他人財產法益可能造成損害結果之情而予以容任,主觀上自有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又查,依附表所示受騙人等陳述之受騙經過,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參與詐騙,有人負責收集人頭帳戶,有人扮演實施詐騙之假買家、假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假銀行客服人員、有人設立虛假帳戶驗證開通服務程式、虛假蝦皮客服連結、虛假7-11賣貨便客服連結、傳送不實簡訊訊息、有人負責提領受騙人等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可見該集團投入相當之勞力、成本與時間,分工精細,組織縝密,參與詐騙之成員至少3人以上彼此分工完成對各受騙人詐騙及取得贓款工作,自可認定。而依被告於本院所陳:「楊華」說他是公司業務,係以他公司要投資為名,向我借帳戶給他公司投資使用。我覺得「楊華」的公司至少有3人以上,因至少會有老闆、主管、員工這些人,一定是3個以上(本院卷P114、229),並供承詐騙集團亦可能是3人以上(本院卷P230),足見被告已預見向其出借帳戶之對象至少為3人以上,至屬明確。是被告提供系爭4帳戶供「楊華」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自堪認定主觀上即有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七、據上,被告空言否認犯罪,所辯不足採信。其出借系爭4帳戶供他人使用,主觀上已具有縱對方三人以上持其帳戶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來源,亦予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犯罪、幫助其等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正犯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堪予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八、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增訂,於同年8月2日生效,其47條前段雖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被告並未於偵查及本院自白犯行,即無該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且其該犯罪事實核非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2項之範疇,是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將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前述修正前第14條第3項個案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⑵被告所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其前置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本院均未曾坦認犯行,無論依前述修正前即其行為時法、或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均不適用該等自白減刑之規定。其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就幫助犯部分,同有幫助犯減刑規定之適用。是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現行即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個行為接續提供系爭4個帳戶,同時幫助詐欺正犯詐取附表所示受騙人等之財物,同時使該等受騙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及隱匿、掩飾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來源,而觸犯數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以一情節較重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係犯幫助犯普通詐欺罪,惟本案詐騙集團對被害人等詐騙,其參與之成員為3人以上,被告於行為時亦已預見而容任幫助犯罪之對象人數在3人以上,而係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檢察官所認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上開罪名使其表示意見,保障其攻擊防禦之權益(本院卷P230),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依其所述,為高職肄業,可見受有基本教育,具相當智識程度,對於理解並遵守法治,並無困難,竟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多個帳戶給本案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使用,不僅幫助該集團詐騙被害人等財物,同時幫助其等洗錢,使金流難以透明,追查不易,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已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實行詐欺正犯之犯罪,也造成被害人等對詐欺正犯求償上之困難,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僅為自己獲取報酬考量,即提供4個帳戶為幫助行為,數量不少,所為實不可取,犯罪手段可議,應予譴責,並考量其是1次提供4個帳戶、約定為有償提供,然並無證據顯示其有實際拿到約定之報酬,及參量各被害人受騙情節及被害金額、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犯罪後,否認犯行,於調解時未到場,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在卷可按(本院卷P201),未與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失,犯後態度不佳,暨斟酌被告自陳:我未婚,沒有小孩,目前獨居,是寄住在別人家,不需給費用,無業,生活靠朋友資助,我沒有存款及不動產,沒有負債等語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資力、及就科刑意見,檢察官請求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請求從輕量刑;被害人等均未到庭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沒收:

 ㈠查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確有獲得何報酬或不法利益,自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相關規定。又該條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然按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等匯入附表所示被告帳戶之款項(即本案洗錢之財物):

 1.其中就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或轉帳,即遭圈存或轉出之部分:

 ⑴被害人 劉應華 (附表編號1)匯入被告郵局帳戶款項中之1075元(計算式:49986+49989+00000-00000-00000-00000=1075)未經詐騙集團領出或轉帳,而遭郵局警示圈存。

 ⑵被害人 黃艷葳 (附表編號4)匯入被告彰化銀行帳戶款項中之134元(計算式:49985+29123+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34)未經詐騙集團領出或轉帳,而遭彰化銀行強迫結清轉出。

 ⑶被害人黃艷葳(附表編號4)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款項中之57元(計算式:49986+49986+2005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7)未經詐騙集團領出或轉帳,而遭玉山銀行銷戶轉出。

 ⑷被害人 蔡念慈 (附表編號3)匯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款項中之144元(計算式:49986+1812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44)未經詐騙集團領出或轉帳,而遭華南銀行結清轉出。

 以上,有各該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審酌上開帳戶均遭列警示帳戶,上開部分未經詐騙集團領出或轉帳之款項,或經郵局圈存,或經銀行結清或銷戶轉出。被告及詐欺集團就該等款項均已無使用、動支權限。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銀行可自行通知開戶人後發還予被害人,或由被害人逕行申請銀行發還,或由銀行直接結清該帳戶,將被害人所匯款項轉列為其他應付款,待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再為處理。是被告及詐欺集團對該等款項並無管領支配權,此等部分款項乃可循前開規定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之發還,因此如對之仍宣告沒收、追徵,本院認徒增刑案執行、被害人等求償往返程序之勞費,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此等部分款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前開1.所述以外之其他本案洗錢之財物:

 本院審酌該等款項業已遭詐騙集團提領,並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顯示其曾經手該等款項,或對之有實際管領掌控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是認若對其宣告沒收該等款項,乃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受騙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應華

劉應華於臉書上刊登販售商品文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2日14時32分許,假冒買家,向劉應華詐稱要買商品,要求用7-11賣貨便交易,又謊稱無法下單,傳送假賣貨便客服人員網址連結供劉應華點入後,續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向劉應華佯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及賣家認證,須依指示填寫銀行資訊,做帳戶驗證云云,致劉應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導致匯款。

113年5月22日14時53分許

1萬8,100元

郵局帳戶

2

黃裕興

黃裕興於臉書上刊登販售商品文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2日12時許,假冒買家,向黃裕興詐稱要買商品,要求在蝦皮賣場交易,又謊稱無法下單,傳送假蝦皮客服line連結供黃裕興點入後,續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蝦皮客服人員、銀行人員,向黃裕興佯稱須配合銀行簽署三大保證,須匯款以證明帳戶有效及傳送假銀行簡訊予黃裕興,致黃裕興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傳送確認碼給對方及操作匯款。

113年5月22日12時40分許

4萬9,986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5月22日12時42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5月22日12時54分許

2萬56元

113年5月22日12時53分許

4萬9,985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5月22日12時55分許

2萬9,123元

3

蔡念慈

蔡念慈於臉書上刊登販售商品文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0日14時30分許,以line暱稱Erica假冒買家,向蔡念慈詐稱要買商品,要求用7-11賣貨便交易,又謊稱因蔡念慈未認證誠信交易,致無法下單,而傳送假賣貨便客服人員網址連結供蔡念慈點入後,續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向蔡念慈佯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須依指示填寫銀行資訊,提供帳戶金流,做帳戶驗證,才能開通服務云云,致蔡念慈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5月22日16時40分許

4萬9,986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5月22日16時42分許

1萬8,123元

113年5月22日17時13分許

1萬3,035元

4

黃艷葳

黃艷葳於臉書上刊登販售商品文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2日11時53分許,以暱稱 羅辰芮 、line帳號ik1433假冒買家,向黃艷葳詐稱要買商品,要求用7-11賣貨便交易,又謊稱無法下單,而傳送假賣貨便客服人員網址連結供黃艷葳點入後,續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向黃艷葳佯稱未開通簽署三大保證,須依指示為帳戶驗證,才能開通服務云云,致黃艷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5月22日13時35分許

4萬1,026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5月22日13時39分許

2萬2,029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5月22日13時52分許

4萬9,986元

郵局帳戶

113年5月22日13時54分許

4萬9,9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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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柏樺

潘柏樺於Dcard上刊登販售商品文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2日12時17分前某時許,以暱稱「晴天」、line帳號0000000000假冒買家,向潘柏樺詐稱要買商品,要求用7-11賣貨便交易,又謊稱因潘柏樺交貨便未認證,致無法下單,而傳送假賣貨便客服人員網址連結供潘柏樺點入後,續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向潘柏樺佯稱須透過網路銀行簽署誠信交易保障協議及依指示輸入驗證碼云云,致潘柏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導致匯款。

113年5月22日13時3分許

3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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