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71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孫巧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巧婷於民國113年4月8日晚上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元長鄉內寮村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41032號路燈旁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告訴人 陳俊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141032號路燈旁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劃設有倒三角形讓路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率然直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撕裂傷、頸椎第四、五、六節脊髓中央症候群、右側第5至第11根肋骨骨折併右側連枷胸及右側創傷性血胸、左側第3至第9根骨骨折、兩側肩胛骨骨折、頸椎椎間盤破出脊髓壓迫、頸椎脊髓損傷、右側內踝及左腳大腳趾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4年6月27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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