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6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5號

原告 劉崑安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 律師

被告 陳見寅

訴訟代理人 劉喜 律師

被告 陳倵都

詹惠琪

訴訟代理人 詹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確認原告就被告陳見寅所有坐落田尾鄉饒平厝段0000-0000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1月6日北土測字第1516號鑑測日期113年12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3平方公尺;就被告陳倵都所有坐落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就被告詹惠琪所有坐落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96平方公尺等土地,均有通行權存在。

貳、被告陳見寅、陳倵都、詹惠琪均不得以任何方法妨害原告之通行;且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C部分之土地上為農用通行所必要之相關設施。

參、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倵都、詹惠琪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田尾鄉饒平厝段(下同)69-205地號土地,因未與其西側之田尾鄉睦宜路鄰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需通行上開土地西側之同段69-206、69-81、69-76等三筆地號土地,始能連接田尾鄉睦宜路而得以對外通行,上開事實,已據鈞院履勘現場確認無誤,並囑託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勘測完竣,而製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1月6日北土測字第1516號鑑測日期113年12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按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B、C供通行之部分,均緊鄰依序為被告陳見寅所有69-76地號土地、被告詹惠琪所有之69-206地號土地之南面地籍線,而被告陳倵都所有之同段69-81地號土地係屬水利用地,此觀之卷附之同段69-8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使用地類別欄記載為「水利用地」暨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明非虛,故上開附圖所示之A、B、C部分作為通行權之範圍係為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㈡惟依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接鄰田尾鄉睦宜路之部分,其寬度僅有2公尺,而一般耕耘機、稻穀收割機、插秧機等農用機械,其寬度幾乎全超過2公尺,且由田尾鄉睦宜路由北向南左轉進入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A部分土地,由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土地轉入田尾鄉睦宜路由南往北方向均呈90度直角,上開農業機械恐將無法轉入或轉出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A部分所示之通行權範圍之土地,故原告上開土地通行至田尾鄉睦宜路,臨接田尾鄉睦宜路之寬度應以4公尺為宜,因之原告請求鈞院能將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通行權之範圍,除了A、B、C之部分外,另加上如附圖所示面積2平方公尺之A1部分,免生將來原告通行之滯礙。

 二、原告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陳見寅抗辯原告所有同段69-205地號土地,既有田埂可連通道路即非袋地,且原告所有上開土地通行被告陳見寅所有同段69-76地號土地之面積高達263平方公尺,使其可供耕種土地之面積減少263平方公尺等語。

  ㈡惟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著有判例。而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亦指明:「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祇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被通行之土地,又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即應認土地所有權人有通行之權利,至其前有無通行他人所有土地,在所不問。原審徒以上訴人前此曾通行其他土地,即認其不得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主張就系爭土地有鄰地通行權存在,尚有疏略。」再按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使用現況暨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具體情事綜合斟酌判斷之,在就不同之周圍地為選擇,或於選定特定之周圍地後,對其具體通行處所及方法,均應受此限制。又土地所有人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其周圍地並非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之目的,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此亦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可憑

  ㈢至開設道路之寬度為何,亦應按通行地通常使用所必要之程度定之,例如通行土地為農地時,因耕耘機械通過所需之寬度,當屬道路所需之寬度。現時農地之耕作,已邁入機械化時代,藉各種農業機械之使用,可節省大量人力,降低農業之生產成本,而達到事半功倍之效果,誠與往日以人力、獸力從事農地之耕作,只需有田埂作為通路即可之情況,實不可同日而語。故需要有可供農業機械出入之通路,據此請求A、B、C部分作為農用通行通常之使用。又被告陳見寅亦可將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土地作為其所有同段69-76地號土地之通路,而對其所有同段69-76地號土地之耕作,亦方便不少。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之訴訟,係本於以農業機械耕作其所有本件系爭土地之必要,且符合民法第787條之規定。

  ㈣原告聲明:

   ⒈確認原告就被告陳見寅所有坐落田尾鄉饒平厝段0000-0000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1月6日北土測字第1516號鑑測日期113年12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3平方公尺;就被告陳倵都所有坐落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就被告詹惠琪所有坐落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96平方公尺等土地,均有通行權存在。

   ⒉被告陳見寅、陳倵都、詹惠琪均不得以任何方法妨害原告之通行;且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C部分之土地上為農用通行所必要之相關設施。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見寅、陳倵都、詹惠琪負擔。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見寅:

   ⒈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號土地,屬被告陳見寅所有;另坐落同段第69-205號土地屬原告劉崑安所有。兩筆土地均屬農地,此由原告所提原證一土地謄本可知,原告所有饒平厝段第69-205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欄係載明「農牧用地」,而被告所有同段第69-76號土地使用地類別亦載明「農牧用地」,且經原告在起訴狀之事實理由欄第二點亦表明原告土地係特定農業區土地,則無論是原告或被告土地,均屬農牧用地,合先敘明。

   ⒉再依原告起訴狀所提原證四之現況照片五幀,可知原告第69-205號土地係種植稻作;又被告詹惠琪所有同段第69-206號土地依原證二所示其使用分區亦屬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亦為「農牧用地」,再依原告所提原證四相片顯示詹惠琪所有土地亦屬種植水稻;另依原告所提原證四相片,足見被告陳見寅第69-76號土地係種植景觀植物,亦屬農作;則上開參筆土地現況全部係作農業用途使用。

   ⒊按農田農地,均係以泥土田埂作為聯外通行通路,此為農田幾百年來甚至幾千年來之慣例,且除非農地經政府統一重劃規劃,否則農田農地大多無法面臨公共道路,此為農地之習俗習慣,且農民為擴展種植農作之面積,故修築田埂時,寬度都不寬,大約在30公分或40公分寬度為已足,附近農地,皆無設置農路,多直接從田埂通行,農民對不寬的田埂,早已習慣使用,從無要求自己或鄰地必須拓寬田埂之主張。

   ⒋近年來農田耕作,雖部分係採用機械化耕作,故需有農業機具進入農田內從事插秧、收割稻谷等工作,然依農業耕作機械進入農田協助耕作收割,均係採取對同一區塊農田為同時播種插秧收割,故農業機械自進入第一筆農田到最後一筆農田,都是採用跨越式的跨過土埂進出,且無論何種農事工作均可充分完成,從無聽聞需設專用道路供農機通行之理,因如果留設農業機械行走之道路,將使可耕面積減少太多,被告土地並無供原告土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且欲通行被告第69-76號土地面積高達263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為79.56坪,已將近80坪之,對被告可供農作種植之面積減少甚鉅,使被告發生重大損害且無異浪費可作農耕之土地,故並不適宜在農田內設置通路,以免農業面積急遽減少,而減少農產品之總收成,損害國計民生。

   ⒌依他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06號民事判決,認為:「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787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縱認為原告得通行被告195-3地號土地,惟原告主張因將來要蓋合法建築物,要求通行之道路寬度為3.5米,經查,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依法不能建築,本院認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如附圖A1通道顯非損害最小之方法,是原告請求確認附圖A1通道有通行權,及請求不得妨礙伊通行及容忍伊鋪柏油路或水泥路面,不應准許。」(被證一);查該案原告主張欲在其土地上蓋建合法建築物,而要求被告所有農地須提供寬度3.5米之土地供通行及鋪設柏油路面或水泥路面,然法院認為該案原告土地係農地,依法不能建築,故主張通行被告寬3.5公尺之土地為無理由。另依該案被告抗辯所稱:「被告土地為農地,如在土地上鋪柏油路或水泥路面,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第4款規定,195-3地號土地將不再認定為作農業使用,將不會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並將承擔高額之稅賦。」亦值本案參考。

   ⒍況原告對69-205號土地所有權,係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因買賣而取得產權(見原證一),則109年10月26日前,原告所買69-205號土地之現況,亦得作為供參考原告在購買時已知悉瞭解第69-205號土地係農田種水稻,僅有田埂之設置,且其相鄰被告 唐惠琪 所有第69-206號土地、及未相鄰之被告陳見寅所有第69-76號土地,亦均為農地,則原告猶要投資購買第69-205號土地,其後竟主張其所買69-205號土地係袋地而要求通行被告所有第69-76號土地,顯無理由,原告所為更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故原告本件請求應予駁回。

   ⒎被告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陳倵都、詹惠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之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是否有權請求通行被告之土地往外,其訴請通行範圍是否適當?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69-20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現供農用,系爭土地與公路之間,隔有被告陳見寅所有69-76地號土地、被告陳倵都所有之69-81地號土地(屬水利用地),被告詹惠琪所有之69-206地號土地,除79-81地號土係屬水利用地,其餘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事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69-205地號土地屬袋地,須部分通行被告等所有之系爭3筆地號土地以對外聯絡,到庭被告陳見寅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審究者為:⑴系爭69-205地號土地是否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⑵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主張對被告等所有坐落田尾鄉饒平厝段69-76、69-81及69-20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C地號部分面積依序為263平方公尺、10平方公尺及9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就前項土地應供原告通行,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農用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茲論述如後:

 ㈠、系爭69-25地號土地是否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之土地,非以四圍皆不通公路之袋地為限;土地雖有他道可通公路,但費用過鉅、或具有危險性或甚為不便者,亦包含在內。關於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應按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定之,不以從來使用之方法為標準。該條項所定通行權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通常使用」之判斷,自難僅以私利為重。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等需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69-205地號土地與系爭3筆地號土地相鄰,經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至現地勘驗,原告之土地為農用,對外無適當通路確屬袋地無訛,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相關現場照片可稽。依系爭69-205地號土地現在所處位置及其鄰近道路之環境狀況觀之,有通行困難而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確屬袋地,原告有通行鄰地對外聯絡以至公路之必要。

 ㈡、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主張對被告所有坐落田尾鄉饒平厝段69-76、69-81及69-20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C地號部分面積依序為263平方公尺、10平方公尺及9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就前項土地應供原告通行,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袋地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就系爭69-205地號土地之通行所需,主張利用系爭69-76、69-81及69-206地號土地往西連接道路通行,至於通行寬度,考量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是法官仍應依個案之具體情況,為雙方利益與損害之權衡加以審酌,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本院審酌現今社會生活水準,原告之系爭土地面積為1,697平方公尺,利用農機車輛出入屬一般通常需求,則其留設之道路,應以能供通行權人得利用農機車輛出入始可。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之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原告請求設寬4公尺道路供通行尚屬適當。是原告請求如附圖編號A、B、C部分土地,寬度4公尺供農業使用通行,為合理且必要。是以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等所有坐落田尾鄉饒平厝段69-76、69-81及69-20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C地號部分面積依序為263平方公尺、10平方公尺及9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再按民法物權編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動產之適法調和利用。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對於對被告等所有坐落如附圖編號A、B、C部分土地,面積如附圖所示,既有通行權存在,依上開說明,原告訴請命被告於上開土地通行範圍內,不得為任何妨礙農用通行之行為,乃行使該通行權之合理必要,應屬有據。

  ⒋被告陳見寅雖抗辯原告所有同段69-205地號土地,既有田埂可連通道路即非袋地,且原告所有上開土地通行被告陳見寅所有同段69-76地號土地之面積高達263平方公尺,使其可供耕種土地之面積減少263平方公尺等語。按民法第1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基於權利保護觀念,要將一切社會關係包括在內,賦予其法律意義,遂特別規定即便是法律所未能預先設想到並加以明白規定的事物,也應該遵循於習慣或法理,也就是說當法律未能明白規定時,習慣及法理就會因此取得法的效力,本件民法就袋地通行權規定未排除農業用地之適用,被告抗辯原告應適用通行田埂之農耕習慣即非可採。又本院命原告農用通行所必要之相關設施,並無對被告土地重大妨礙致難以使用,被告此部分抗辯要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所有系爭69-76、69-81、69-20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土地,面積如附圖所標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就前項土地應供原告供農業方式通行,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確認通行權範圍之訴,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故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四、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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