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67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金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8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金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金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規定,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並已造成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本次犯行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鉅,且業經被告原價賠償予被害人 林政興 ,有被告提出之發票1紙在卷可查(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17、19頁),被害人亦表示不欲追究被告責任等語(偵卷第12頁),足見被告確已設法積極填補被害人因其行為所受之損害,堪認被告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價值,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復參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㈢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亦表示不欲追究被告責任等語,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知悛悔,且努力填補自己行為造成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雖誤蹈法網,然經本案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尚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被告本案竊得被害人所有之味覺糖綜合水果口味1條(價值約新臺幣55元),已按原價賠償給被害人,並給付完畢,業如前述(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17、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8號
被 告 莊金香(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金香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7日13時3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林政興管理之全家便利商店新陽光門市,徒手竊取架上味覺糖綜合水果口味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55元)得手後離去。嗣經林政興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金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政興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監視器截圖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味覺糖綜合水果口味1條,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鄧瑞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