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7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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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774號

原告功原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秀

訴訟代理人 吳韋成

被告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年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向原告購買接線盒等貨品,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5,475元(含稅),付款期限為當月結45天,原告已於109年5月21日送交貨品予被告,詎被告竟拒不付款,經原告催討後,仍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辯稱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仍有爭議云云。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11頁);而被告雖曾對於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僅稱債權債務關係仍有爭議,未具體指明抗辯理由,核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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