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森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森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森林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人員收取不法所得之工具,且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人員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9日下午4時39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金華街之統一超商,以超商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人員,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陳履安葉婉綾李莉瑾鄭鴻圖王淽玄劉睿智黃火財藍瑞珠莊捷涵黃貴敏 ,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後旋即遭人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履安、葉婉綾、李莉瑾、鄭鴻圖、王淽玄、劉睿智、黃火財、藍瑞珠、莊捷涵、黃貴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森林固坦承上開合庫銀行、郵局帳戶為伊所有,並有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提供上開2個帳戶係為借錢之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申設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並於113年1月9日下午4時39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金華街之統一超商,以超商寄送之方式,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並透過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嗣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履安、葉婉綾、李莉瑾、鄭鴻圖、王淽玄、劉睿智、黃火財、藍瑞珠、莊捷涵、黃貴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人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對其等實施詐術,致告訴人陳履安、葉婉綾、李莉瑾、鄭鴻圖、王淽玄、劉睿智、黃火財、藍瑞珠、莊捷涵、黃貴敏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除被告就上開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乙情供承在卷外,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履安、葉婉綾、李莉瑾、鄭鴻圖、王淽玄、劉睿智、黃火財、藍瑞珠、莊捷涵、黃貴敏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㈠第67至69、82至85、117至118、134至138、168至169、327至337頁,偵卷㈡第5至7、31、75至76、141至142、164至167頁),復有被告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莊捷涵提出之匯款明細及與詐欺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黃貴敏提出之匯款明細及與詐欺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藍瑞珠提出之匯款明細及與詐欺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黃火財提出之彰化銀行、郵局存摺封面、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與詐欺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葉婉綾提出之臺灣銀行、土地銀行、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匯款明細及與詐欺人員之WePlay及AGBA對話紀錄、告訴人鄭鴻圖提出之匯款明細、告訴人陳履安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與詐欺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劉睿智提出之匯款明細及與詐欺人員之FB對話紀錄、告訴人王淽玄提出之匯款明細即與詐欺人員之惠理基金APP對話紀錄、郵局114年2月4日儲字第1140009384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合庫銀行埔墘分行114年2月21日合金埔墘字第1140000301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見偵卷㈠第27至37、53、75至76、91至93、124至127、144至151、171至172、217至245、339至357頁,偵卷㈡第11至29、147至153、182至190頁,本院卷㈠第97至151、163至224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遭不詳之成年人作為對告訴人陳履安、葉婉綾、李莉瑾、鄭鴻圖、王淽玄、劉睿智、黃火財、藍瑞珠、莊捷涵、黃貴敏實施詐欺取財之用。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所以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所以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55歲,智識正常,曾有成衣整燙等工作經驗,已有相當的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支配使用其帳戶,可以行騙他人匯款進入其帳戶而以提款卡提領一空,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人委託銀行、私人或代辦貸款公司辦理貸款時,通常僅須交付自己之身分資料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證明、存摺封面影本、薪資收入證明等)以供審核信用狀況及核准貸款額度,且會於申辦貸款之際,於作為存款證明之帳戶內,留有相當數額之存款,俾供貸方審核其還款能力或工作能力,應無僅由借款人交付帳戶資料即可通過徵信審核放款之情形。經查,被告於偵訊中陳稱:土地是共有的,房子是媽媽的,其有問過,都無法借錢等語(見偵卷㈡第230頁),足見被告對於借貸並非毫無經驗之人,而觀諸被告與「陳先生」之對話紀錄(見偵卷㈡第205至209、215至218頁),對方僅單純要求提供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表示可貸與款項;再者,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於113年1月13日被害人匯入款項前,餘額僅剩99元,被告之郵局帳戶於113年1月12日被害人匯入款項前,餘額僅剩39元等情,有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㈠第153、222頁)在卷可參,清楚可見被告並無任何資力。是對方既未要求被告提供擔保品,且被告又無資力之情形下,又與被告無任何信賴關係存在,要與一般借貸需提供擔保、財力證明等經審核確認後,始有可能放款之情節有別。然而,被告僅因亟需用錢,對真實身分不詳且無信賴關係之「陳先生」,在未為任何確認或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僅憑對方三言兩語之說明,為貪圖可能取得之款項,無視可疑之處,即決定即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素不相識、未曾謀面之陌生人,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收集其金融帳戶資料,將可能供作目前社會上最為常見之詐欺財產犯罪使用,竟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提供,以致本案帳戶為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掌控使用,被告主觀上具有容任他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自行或提供予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其主觀上應有將該帳戶交由他人供以作為金錢出入使用之認知,且其交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除非將提款卡辦理掛失,否則其已喪失實際之控制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則依被告前揭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被告於提供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後續供以詐騙得款之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且轉入或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將難以查得所在、去向,形成金流之斷點,將可產生遮斷金流之掩飾、隱匿結果等情,應有預見之可能,竟仍毫不在意而提供並容任供對方使用,則其具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屬明確。

 ㈢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是將上述帳戶資料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云云,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幫助而實施詐欺、洗錢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的對象為「詐騙集團」,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上述該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經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倘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宣告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宣告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中敘明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經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詐欺人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人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人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陳森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本案告訴人葉婉綾、李莉瑾、鄭鴻圖、王淽玄遭詐騙多次匯款,係詐欺人員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接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人員,使其得持以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仍交付他人使用,不僅使詐欺人員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如此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並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本案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卷內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就上開犯行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告訴人受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方式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未曾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所提供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所用,惟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履安(提告)

詐欺人員於112年12月25日起,佯為路易威登貿易公司,對陳履安佯稱:可出資做精品買賣,從中間賺取差價云云,致陳履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2日上午9時48分許

18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2(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葉婉綾(提告)

詐欺人員於112年12月12日下午7時51分起,對葉婉綾佯稱:投資「AGBA」APP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葉婉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13日中午12時53分許

 

②113年1月13日中午12時55分許

①10萬元

②3萬元

被告合庫銀行帳戶

3(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李莉瑾(提告)

詐欺人員於112年12月20日起,佯為三隻羊商品代購之員工,對李莉瑾佯稱:可協助操作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李莉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13日下午4時34分許

 

②113年1月13日晚上8時25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4(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鄭鴻圖(提告)

詐欺人員於112年10月25日起,對鄭鴻圖佯稱:可出資做網路代購,從中間賺取差價云云,致鄭鴻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14日上午9時39分許

②113年1月14日上午9時41分許

①10萬元

 

②7萬元

被告合庫銀行帳戶

5(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王淽玄(提告)

詐欺人員於113年1月14日前某許,佯為惠理集團投資者,對王淽玄佯稱:可利用「惠理集團」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淽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14日下午2時49分許

②113年1月14日下午2時5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6(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劉睿智(提告)

詐欺人員於113年1月14日上午11時6分許,對劉睿智佯稱:匯款後寄出釣具云云,致劉睿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4日下午5時17分許

1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7(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黃火財(提告)

詐欺人員於113年1月15日上午9時34分許,佯為代辦銀行貸款徐專員,對黃火財佯稱:公司送件需先繳納送件費云云,致黃火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5日上午10時5分許

1千元

被告合庫銀行帳戶

8(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

藍瑞珠(提告)

詐欺人員於113年1月16日上午10時23分許,佯為姪子Kevin,對藍瑞珠佯稱:有急用需借錢云云,致藍瑞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中午12時14分許

16萬元

被告合庫銀行帳戶

9(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

莊捷涵(提告)

詐欺人員於113年1月17日上午8時56分許,佯為同事 吳詩英 ,對莊捷涵佯稱:幫我個忙,你能借我5萬元,明天歸還云云,致莊捷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7日上午9時11分許

5萬元

被告合庫銀行帳戶

10(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黃貴敏(提告)

詐欺人員於113年1月17日上午9時46分許,佯為同事 徐菊清 ,對黃貴敏佯稱:幫我個忙,你能借我5萬元,明天歸還云云,致黃貴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7日上午9時58分許

3萬元

被告合庫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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