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37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
82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皮包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因染有毒癮,積欠藥頭前因購買毒品之款項,又因缺錢花用,竟為以下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不知情 何秀美 借用925-DCY號重型機車後,即頭戴白色全罩式安全帽,並口戴黑色口罩,於民國98年11月29日凌晨3時許,騎乘該車前往臺北縣○○鄉○○路○段○○號之「7-ELEVEN」便利商店,對店員 宋伯賢 告以「把錢交出來…動作快一點,還是你要吃子彈」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並將不知情何秀美所有之機車大鎖自其所有皮包內掏出半截,佯示係手槍,致宋伯賢心生畏懼,自收銀機內取出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將之交付甲○○。
(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凌晨3時8分許,以相同之裝束,騎乘上揭機車,前往臺北縣○○鄉○○路○段○○號之「FamilyMart」便利商店,以相同方式,對店員 張志誠 告以「背包內有槍…要交出收銀機內之錢,否則要你好看」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致張志誠心生畏懼,打開收銀機要取出現金交付時,甲○○即自行將現金9800元取走後,逃離現場。
(三)嗣宋伯賢及張志誠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畫面,循線將甲○○逮捕,並扣得上揭皮包1個、機車大鎖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偵辦中)及未花用完畢之贓款1900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志誠於警詢時,及證人宋伯賢、何秀美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過程蒐證相片18張、台北縣○○鄉○○路○段○○號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張、宋伯賢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張志誠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於98年11月29日凌晨3時10分騎乘機車之畫面2張等附卷足憑,以及扣案之機車大鎖1支、皮包1個等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告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實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法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50號)。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
(一)、(二)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二)之恐嚇取財二罪間,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相同,顯見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染有毒癮,缺錢花用,即先後2次至超商對店員恐嚇取財,對各該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社會治安之危害非淺,兼衡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智識程度(國中肄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財物,暨犯後僅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皮包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機車大鎖1支,雖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為證人何秀美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何秀美所證相符,是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事實欄一(一)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第三人│││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皮包壹個沒收。│││││├──┼────────┼───────────────────────┤│二│事實欄一(二)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第三人│││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皮包壹個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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