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破字第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破產宣告時,應依破產法第62條之規定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趣旨,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家庭負擔沈重,而以信用卡、現金卡及申辦信用貸款等方式向銀行借貸,並向三姐 謝正月 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負債達313萬2,606元,已無能力清償上開債務,為此聲請破產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未依債權人數額,提出民事聲請破產宣告狀及其相關證物10份、薪資證明、外籍看護薪資支出證明、親友無償贊助破產資金等證明,亦未能對於其現有積極財產之數額、財產目錄清冊提出相當之釋明,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2日通知其於5日內補正上開事證,惟聲請人迄今未為補正(該通知於97年5月5日寄存送達,依法於97年5月16日起生效),致本院無從就其有無宣告破產之必要及其財產有無構成破產財團之可能為審認。準此,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破產之聲請為不合法,應駁回其聲請。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雪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書記官吳瓊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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