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65號聲請人金勣企業有限公司
之5號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鴻沅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四五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以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77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台幣52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45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取得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爰請准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相對人變更是項登記卡、提存書、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和解協議書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775號假扣押裁定、95年執全第2019號強制執行、95年度存字第2458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雪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書記官吳瓊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