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26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952號、第744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㈠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7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㈡、㈢所示之數罪刑,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50號裁定依序減為有期徒刑3月、1月又15日確定;㈣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㈡至㈣所示之數罪刑,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0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㈤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824號、第7487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現經送監執行)。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㈠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月31日
23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街○○巷○弄○號4樓之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上,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於翌日(即98年8月1日)11時59分許,因另案為警通知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接受詢問,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月9
日6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街○○巷○弄○號4樓之住處內(起訴書誤繕為在臺北縣中和市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陳」之友人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上,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於同日22時45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永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98年9月3日、98年9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紙在卷足參(見98年度毒偵字第6952號偵查卷第14頁、98年度毒偵字第7443號偵查卷第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2次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㈡至㈣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罪,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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