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33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存字第561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六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貳張(票號:LH000597、LH002238)、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肆張(票號:LI003351、LI003583、LI003378、LI003667),共計新台幣肆佰萬元,准以新台幣肆佰萬元變換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准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421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共新台幣(下同)400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6張為擔保,並以96年度存字第56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為現金400萬元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述事實,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事件卷宗審核無訛,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為同額之現金,其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提存物之價值相當,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天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