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2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06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6月30日釋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0年11月27日經釋放出所;後再犯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4月8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於同年8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且已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另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1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亦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更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7年1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0月26日21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附近某處巷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使成煙霧後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與慈愛街口予以盤查,並徵得甲○○同意後進行搜索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而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份在卷可稽,另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可證被告上述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至明。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已經多次裁定送觀察、勒戒,甚強制戒治,另曾經先後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為憑,斯時被告數次施用行為彼此間相隔既均未逾5年,其後被告再犯本案時,縱距其初為施用毒品之時已逾5年,被告仍不合5年後再犯之規定,就其所為,自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起訴條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曾因如事實欄所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此由上述附卷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即足證之,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前科,且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得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作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既據其自承明確,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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