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35號聲請人協新發車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一0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債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得依上開規定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88年度全八字第37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310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88年度執全字第2643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上開執行程序終結後,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683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所定期間屆滿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88年全八字第3732號民事裁定、88年度存字第3104號提存書、96年度聲字第1683號函、民國96年6月4日桃院木執88年執全八字第2643號函各1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通知送達後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並未行使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2643號、96年度聲第1683號卷宗核閱無訛,且上開期間業已屆滿,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天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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