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02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41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8月15日10時20分許(起訴書略載為「10時許」,本院逕予補充更正之),在址設臺北縣○○鄉○○路○○號之「屈臣氏」商店內,趁人不覺之際,徒手竊取店內由店員乙○○所管領之L'OREAL活力緊緻抗皺緊實晚霜1罐(價值新臺幣69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走出店外,旋經乙○○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0時55分許,在上址店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晚霜1罐(業經發還乙○○保管)。詎甲○○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11時30分許(起訴書略載為「10、11時許」,本院逕予補充更正之),與乙○○同在址設臺北縣○○鄉○○路○段○○號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內製作筆錄時,向乙○○恫稱:「小心一點不要讓我遇到,如果你怎麼了,就是我做的。」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乙○○之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亦據證人乙○○、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警員陳建宏於偵查中均結證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復無故恐嚇告訴人,法治觀念薄弱,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惟念其患有憂鬱症,謀生不易,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尚具悔意,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亦非至鉅,並已發還告訴人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為憑(見偵查卷宗第22頁),所生損害非重,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對於諭知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第5頁),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