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3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878號民事裁定,准予聲請人提供新臺幣(下同)5萬元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70
2號提存書提存後,聲請執行上開假扣押案,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收受上開催告信函後已逾二十日以上期間,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述擔保金等語。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須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已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596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乙○○行使權利,惟查,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乙○○已於96年
5月31日過世乙節,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本院對相對人發函通知行使權利時間經查係在96年10月間,此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通知行使權利卷宗核閱無訛,故本院為前開通知時,相對人既已死亡,自無從認聲請人已為合法之催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既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邱飛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