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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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6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事件,前經本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得在該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嗣其依法向臺北地院提供新台幣15萬元為擔保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茲因前開再審之訴業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其後聲請人聲請本院限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民國96年2月2日桃院 木民貞 96年度聲字第104號函影本1件為證。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固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惟按提存物若經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並予以執行(查封)者,債務人(提存人)對提存物之處分權即受凍結(強制執行法第136條、第51條第2項參照),則該提存物事實上已無從返還提存人,法院自不應裁定將該提存物返還提存人。否則提存人持該命返還提存物之確定裁定,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規定,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時,提存所將無從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前開提存物因相對人提供擔保而聲請臺北地院實施假扣押,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發函臺北法院提存所表示勿准聲請人取回,復經臺北地院提存所函復同意扣押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院95年度存字第13號擔保提存卷證,查核屬實,揆諸上揭說明,前開提存物自無從發還聲請人。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書記官黃珮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