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21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67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剪刀壹支、扁鑽叁支、斜口鉗壹支、鯉魚鉗壹支、起子肆支、尖嘴鉗壹支及手提袋叁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1年間,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83年4月19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上開假釋亦經撤銷,經接續執行殘刑,於87年2月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復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因竊盜及脫逃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7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及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6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2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上開假釋再經撤銷,經接續執行殘刑,於97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11月16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3月15日晚間8時40分許,持其所有之手提袋3個、塑膠尺1支及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足以對人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之剪刀1支、扁鑽3支、斜口鉗1支、尖嘴鉗1支、鯉魚鉗1支、起子
4支等物,在臺北縣○○鄉○○○路麗園國宅之禮拜天夜市旁,以塑膠尺撬開停放於該處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甲○○所有新臺幣1萬6,000元、太陽眼鏡、DVD等物,得手後據為己有,正欲離去之際,為返回該處之甲○○及 顏進文 當場目擊,惟乙○○於追呼過程中脫逃,嗣經警於上址扣得剪刀1支、扁鑽3支、斜口鉗1支、尖嘴鉗1支、鯉魚鉗1支、起子4支及手提袋3個,並依乙○○遺留現場之手機2支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被竊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1份、照片5幀在卷可參,且有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剪刀1支、扁鑽
3支、斜口鉗1支、尖嘴鉗1支、鯉魚鉗1支、起子4支及手提袋3個扣案可佐,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扣案之剪刀、扁鑽、斜口鉗、鯉魚鉗、起子及尖嘴鉗均係銳利之鐵製品,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應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乙○○於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並於97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卻以竊取方式冀得不法財物,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害人甲○○所受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剪刀1支、扁鑽3支、斜口鉗1支、鯉魚鉗1支、起子4支、尖嘴鉗1支及手提袋3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2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塑膠尺1支,雖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物,惟業經被告丟棄路旁,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98年度偵字第28676號卷第2頁反面),此外,亦查無證據證明其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各含晶片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然客觀上難認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
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俞秀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