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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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11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壹雙、小型手電筒壹枝、鐵絲肆根、麻布袋貳個及黑色大型垃圾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再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一四九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八年十月二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進入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五六之一號、夜間無人居住之「東方明珠」工地,著手搜尋鐵條、鐵板等財物,惟尚未得手,即遭工地保全人員 楊清正 察覺,甲○○旋迅速逃離而竊盜未遂。嗣警方接獲報案,隨即在臺北縣板橋市區○路與海山路口逮捕正逃離現場之甲○○,並在上址工地內扣得甲○○所有、供行竊使用之手套一雙、小型手電筒一枝、鐵絲四根、麻布袋二個及黑色大型垃圾袋二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楊清正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並有現場照片六張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頁),另有手套一雙、小型手電筒一枝、鐵絲四根、麻布袋二個及黑色大型垃圾袋二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嫌云云,然本案「東方明珠」工地週遭雖設有圍籬,惟被告係自工地後方未設圍籬之花臺處,跨越橫綁於花臺上方之黃色警示布條而進入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陳明確,核與證人楊清正指認被告進入工地之地點相符,有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堪予認定。而此種黃色警示布條常見使用於危險區域如工地或刑事案件現場,用以警示一般人不得擅自進入,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實不足以提供防盜功能,即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安全設備」有間(最高法院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參照),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攀爬圍牆入內行竊,即遽論以踰越牆垣竊盜罪嫌云云,容有未恰,惟加重竊盜罪與普通竊盜罪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再者,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一四九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搜尋財物,惟尚未得手即遭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屢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悔改,守法觀念淡薄,惟其尚未竊得財物即遭查獲,對被害人尚未造成實際損害,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八月,實屬過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手套一雙、小型手電筒一枝、鐵絲四根、麻布袋二個及黑色大型垃圾袋二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