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5年度港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憲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姚憲忠犯失火燒燬雲林縣○○鄉○○路○○○號「 阿忠師 滷肉飯
、火雞肉飯」休息室內物品,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拘役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姚憲忠於民國104年11月3日凌晨3時許,在其向他人承租
位於雲林縣○○鄉○○路○○號,以經營「阿忠師滷肉飯、火
雞肉飯」之休息室內抽菸後,本應注意將菸蒂確實熄滅始予
丟棄,以避免遺留火種經蓄熱後起火燃燒,且依當時之情形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使未熄滅之火種,遺
留於易燃燒之塑膠桶及紙箱旁,嗣於同日凌晨5時34分許,
前開掉落之菸蒂火種經蓄熱後果起火燃燒,致該當時未有人
在之建築物內部煙燻積碳、木板隔間上方多處燒失、屋頂鐵
皮積碳等,而生公共危險,幸經路人於路邊發現濃煙冒出,
旋即報警,始未延燒。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姚憲忠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雲林縣消防局104年12月3日雲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雲林縣○
○鄉○○路○○號「阿忠師滷肉飯、火雞肉飯」休息室內物品
,致生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吸用香菸完畢,應將菸
蒂上殘留之餘燼確實熄滅,再行丟棄至適當容器或物品之內
,以免釀成火勢,甚至延燒周遭易燃物品,卻疏未注意將甫
吸用完畢而尚未完全熄滅之菸蒂,丟置於易燃物品旁,因而
不慎引燃火苗,並致本案火警之發生,所為對公共安全造成
之危害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將本案發
生火災之店面修復完畢,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以商為業(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
);暨本件火災所造成財物損失、公共危險之情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雅妮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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