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補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補字第113號
原   告  胡延旻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武男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陳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及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
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原告於起訴狀主張,社區守望相助隊員之年度保險及年度評
鑑獎金運用等,因被告利用職權而無法領取,實有侵犯原告
之權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因選舉之落選,一切之選舉文化恩怨怪罪於全體
隊員,且利用其職權,百般為難全體隊員。」等語(見本院
卷第3頁)。經查:
㈠被告陳武男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係何權益受侵害
?原告因此受有何損害?凡此均難由起訴狀窺見其端倪,而
有待原告於原因事實中具體陳述系爭侵權行為事件之始末。
㈡又原告上開聲明所載者,應僅係事實之陳述,而與「請求本
院應為如何之裁判」無涉,是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具
體內容,仍有待原告補充之。
㈢從而,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等必要
事項,仍有不明,原告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有重新補正提出
原告訴之聲明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起訴狀之必要。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重新補正起
訴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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