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簡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94號
原   告  郭家良
被   告  林煒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零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頁),嗣
於105年4月11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9,008元
,及自10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第31頁),所為聲明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林煒棟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
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
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惟未獲兌現,爰依
票據權利,請求被告給付16萬9,008元之本息與原告,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聲明及陳
述為:伊有部分清償票款,原告請求款項尚有違誤云云置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簽發之系爭本票票款20萬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系爭本票為證(本院卷第7頁)
,至於被告抗辯部分清償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名義之玉
山銀行光華分行存戶交易明細表,102年12月27日被告跨行
轉帳30,000元至原告該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嗣於103年1月15日被告跨行轉帳16,500元至原告系
爭帳戶,再於同年4月22日被告跨行轉帳10,000元至原告系
爭帳戶(本院卷第20、22頁),合計清償5萬6,500元,扣除
利息及本金後,如原告減縮其起訴聲明如壹所述,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分別定有明
文。末按匯票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又匯票執票
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1、被拒
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2、
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3、
作成拒絕證書與通知及其他必要費用,票據法第52條第1項
、第96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票據法第124條
之規定,前揭票據法第52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97條之
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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