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沙補字第52號
原 告 奇宙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詩華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 童寶鑑 、 童邱美蘭 間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