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8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830號
原   告 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雲慶
訴訟代理人  曾名揚
被   告  王彥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年3月3日至103年9月
30日任職於原告臺中分公司擔任服務專員乙職,負責駛駛公
務貨車收受客戶貨物。被告於103年3月3日到職後,即由
其單位主管依原告96年4月20日公告施行之「華美航運股份
有限公司員工制服領用辦法」第2條規定,領用長袖公司制
服2件交由被告保管使用。依系爭領用辦法第3條規定:「
員工領用制服時,依所領用之品項製作時價格有償領用,扣
款方式另行約定。惟領用人自領用之日後滿二年仍在職者,
公司無息發還所繳款項」,被告於領用制服時單位主管林信
宏已告知上開規定,制服費用亦由被告同年3月薪資中扣除
新臺幣(下同)920元,被告並無異議。同年5月因天氣轉
熱,被告復申請領用短袖公司制服2件,制服費用亦由被告
同年5月薪資中扣除840元,被告仍無異議。同年9月被告
自原告公司離職時,並未返還上開長袖、短袖公司制服各2
件返還原告。又被告離職後,原告已於104年5月18日開立
玉山銀行新湖分金額共計2,714元之支票寄交予被告,上開
支票金額即包含制服費用扣款1,760元及遲到扣款954元,
嗣原告於104年6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上開原告
公司制服,惟均不獲被告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412條、第
419條撤銷贈與規定,撤銷原告公司所為贈與上開長袖及短
袖制服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將上開原告公司制服返還予原
告;若無法返還時,因原告已撤銷贈與,被告則應給付原告
1,760元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原告撤銷103年3月
至9月間被告任職原告臺中分公司時,所贈與之長袖、短袖
公司制服各2件,被告應將上開制服返還原告。㈡被告如無
法返還前項制服時,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1,760元,及自10
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時伊為原告公司員工,離職前主管並未告知需
返還制服事項,離職程序已處理妥善,離職證明書亦已完全
交付,故無制服相關所須後續處理事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3年3月3日至103年9月30日任職於
原告臺中分公司擔任服務專員乙職,負責駛駛公務貨車收受
客戶貨物。被告於103年3月3日到職後,領用原告公司長
袖公司制服2件,並由被告同年3月薪資中扣除920元之制
服費用;同年5月間被告復申請領用短袖公司制服2件,再
由被告同年5月薪資中扣除840元之制服費用,而被告於同
年9月自原告公司離職時,並未返還上開長袖、短袖公司制
服,及被告離職後,原告已於104年5月18日開立玉山銀行
新湖分金額共計2,714元之支票寄交予被告等情,業據其提
出勞動契約書、員工制服領用辦法、領取物料申請單、支票
及制服照片鄧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領用上開長袖、短袖公司制服各2件,
係屬附負擔之贈與,而該贈與之法律關係業經原告撤銷,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制服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契約之解釋,首在於探求當
事人共同主觀之意思,蓋約定之內容,具有法律規範效力之
意義如何,在當事人間若無爭執,無論該內容,客觀上如何
被了解,亦不管客觀上是否具有歧義性,仍以當事人共同主
觀意思為準。即使有爭執,當事人若能自主,或透過第三人
的協助,就約定內容的規範意義,達成共識,亦應以此共同
理解的意義為準。然契約有解釋之必要,而又能確認雙方主
觀共同的意思,並不多見,約定內容所具有的法律規範意義
,當事人意見不一致,勿寧占多數之情事。此時即須要為契
約客觀之解釋,我民法雖無類如德國民法第157條之規定(
強調契約之解釋,應依誠信原則,斟酌交易習慣),然實務
及學說亦依民法第98條規定(意思表示之解釋)(按意思表
示與契約仍有不同,兩者之解釋當即有差別)為解釋契約內
容之形式解釋規則(註:與所謂實質解釋規則不同)。並綜
合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19年上字第453號、39年台上
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及65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以觀
可知「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於文義及
理論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為如何?又應斟酌訂立契約當
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而本於經濟
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換言之,契約既為屬
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一,則其解釋方法,為平衡「當事人
的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應以客觀上表示價值作為認定意思
表示內容的準據(即規範的解釋,闡釋性解釋)。在此種解
釋,一方面要求表意人於表示其意思時,應顧及相對人了解
可能性;他方面相對人亦須盡必要注意去正確了解表意人之
所欲,故在解釋上應特別斟酌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事實
,並就磋商過程、交易目的及利益狀態,依交易慣例及誠實
信用原則加以判斷。
⒉被告雖向原告公司領用上開長袖、短袖制服各2件,惟觀諸
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制服領用辦法」第3條規定:
「員工領用制服時,依所領用之品項製作時價格有償領用,
扣款方式另行約定。惟領用人自領用之日後滿二年仍在職者
,公司無息發還所繳款項」等語,既稱「有償領用,扣款方
式另行約定」,其意即移轉所領用制服之所有權予員工,惟
員工就此須支付對價。是以,縱兩造就上開員工制服領用辦
法已有合意,然兩間就此意思表示合致之內容(民法第153
條參照),其性質(即契約之定性)為民法上之買賣契約(
民法第345條參照)已明;此由上開制服領用辦法第3條規
定後段內容「惟領用人自領用之日後滿二年仍在職者,公司
無息發還所繳款項。」等語對照觀之,其意係指員工如服務
滿二年,則其即無償取得員工制服所有權,不須負對價,此
時其契約之性質為贈與(民法第406條參照)亦明。是以,
上開「員工制服領用辦法」第3條規定內容,係約定員工是
否須支付對價附條件,且以員工服務滿二年為贈與契約生效
之停止條件(民法第99條第1項參照),而非員工制服所有
權之移轉附條件甚明。是被告向原告公司領用上開長袖、短
袖制服之行為,依上開「員工制服領用辦法」後段第3條規
定,其性質固屬附停止條件之贈與,亦即須於上開員工制服
領用辦法所附之停止條件即「被告於領用制服後滿二年仍在
職」,始生贈與之效力。然本件被告既於103年9月30日即
自原告公司離職,亦即被告於領用上開長袖、短袖制服後任
職未滿二年即自原告公司離職,且已支付上開制服之對價,
則該贈與所附之停止條件自無從成就,而不生贈與之效力。
故原告主張撤銷被告領用上開長袖、短袖制服之贈與,進而
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制服,並主張如返還不能時,即應依贈與
撤銷後之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上開制服之價額1,760元,即
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至原告雖於104年5月18日開立玉山銀行新湖分金額共計2,
714元之支票寄交予被告,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
該等金額即包括上開制服扣款1,76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爭
執,陳稱:原告僅係將預扣薪資歸還,並未告知有將制服費
用歸還等語,然縱使該支票金額確係包含上開制服扣款1,76
0元,但該贈與所附停止條件即「被告於領用制服後滿二年
仍在職」既未成就,而不生贈與之效力,已如前述,自不得
僅因原告事後自行將上開制服費用歸還予被告,即謂該贈與
所附停止條件業已成就而生贈與之效力。至於原告是否得依
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制服之費用,則與本件之判斷無
涉,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419條撤銷贈與之規定,主
張原告撤銷103年3月至9月間被告任職原告臺中分公司時
,所贈與之長袖、短袖公司制服各2件,被告應將上開制服
返還原告,並主張被告如無法返還前項制服時,應給付原告
不當得利1,760元,及自10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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