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簡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邱峰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肆拾元,及暨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萬玖
仟壹佰捌拾玖元、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6日,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最高額度為
50萬元,初次核貸額度為3萬元(立約人同意依借款當時之信
用狀況核定,日後得依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但不逾借
款最高限額),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一年,每次期滿
前,雙方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
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
定年息18.25%按日計息及自首次動支日起,以月底前一營業
日為利息結算日,每月15日為繳款截止日,如未依約繳款或借
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約延滯期間之利率
依年息20%給付。詎被告自95年3月14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
,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2萬9,189元及利息拒不清償,依約
視為債務全部到期,經臺東企銀讓與債權予原告並經公告通知
被告,屢次催告被告償還,猶置之不理。自應償還如訴之聲明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被告次於94年4月22日向臺東企銀申請個
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1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4月22日起
,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按期於當月10日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按年利率14.25%計算,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
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詎被告分別自94年11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金額未依約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臺東企銀已於
96年8月27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現
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書、債權讓與公告、讓售案件帳卡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4至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確定如主
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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