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6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657號
原   告  劉驊靚
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 律師
複代理人  莊函諺
被   告 騰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啟豊
即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四日收件字
第208310號收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為之預
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執行
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
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4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已經解散,經清算人胡啟豊清算完結,經本院准
予備查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6年度司字第23
6號、第40號、86年度聲字第688號卷核閱無訛,則被告形式
上雖已清算完節,惟據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
下稱系爭不動產)尚有被告設定登記之預告登記尚未塗銷,
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足證,堪認被告形式上雖已清
算完結,然其權利義務實際上尚未清算完畢,揆諸前揭法條
意旨,被告應視為尚未解散,其法人人格自未消滅。從而,
被告應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被告之清算人即胡啟豊為法定
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5年3月間,向被告公司購買系爭不
動產,因當時仍有買賣價額餘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尚未
給付,故兩造約定於系爭不動產辦理預告登記,以避免原告
將系爭不動產房地轉買他人後逃匿無蹤,導致被告無法取得
餘款,而原告於兩造設定預告登記後不久,即將上開餘款給
付予被告,然當時因疏失未同時要求被告辦理塗銷預告登記
,嗣原告於102年間,經聯絡被告公司原負責人即清算人胡
啟豊,出具塗銷預告登記同意書等相關資料予原告辦理塗銷
登記,可證原告確已返還餘款,預告登記之原因係已消滅。
另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所保全之債權請求權,係所有權移
轉請求權,因預告登記之收件日期為85年5月4日,依民法第
125條規定,上開預告登記所保全之移轉請求權經15年即100
年5月4日即已時效消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不動產預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出具書狀略以:原告於85年
間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公司於收到尾款後即通知兩
造委任之代書辦理塗銷預告登記,嗣被告於102年間接獲原
告之通知,方知悉系爭不動產並未辦理塗銷預告登記,被告
基於善意,出具塗銷預告登記同意書予原告,以協助原告辦
理塗銷登記。因被告公司已於86年1月16日辦理解散登記,
並合法辦理清算,且經鈞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是原告要求
被告公司協同辦理塗銷預告登記,並不合法,亦不合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85年3月間向被告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因當
時仍有買賣價額餘款50萬元尚未給付,兩造約定於系爭不動
產設定預告登記,嗣後原告已將上開餘款給付予被告之事實
,業據提出塗銷預告登記同意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聲請保全下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
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
請求權;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條
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
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土
地法第79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是預告登記係對於他人
之土地權利,為保全其請求權而預先所為之登記,為限制登
記之一,亦屬保全登記,其目的在於限制土地登記名義人對
其土地有妨害保全之請求權之處分,預告登記既在保全債權
請求權之行使,如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對於所有人並無得保全
之權利存在,該預告登記亦已失其依據。次按所有人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
明文。而預告登記對於土地所有人權利之行使,自有相當之
限制作用,苟預告登記權利人對於所有人並無得保全之權利
存在,仍未塗銷預告登記,顯屬對於土地所有人權利之行使
構成妨害,土地所有權人自得請求預告登記權利人塗銷預告
登記。
(三)經查,依被告所書立之塗銷預告登記同意書,其上記載:「
立同意書人胡啟豊於台中市○○區○○○段○○○○○號及同段
2265建號,所有之不動產於85年05月04日申請預告登記在案
,現預告登記之原因業經消滅,同意向主管地政機關申請塗
銷預告登記,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為證」等語,堪認被告據
以辦理系爭不動產限制登記所欲保全之請求權已不存在,被
告對原告已無得保全之權利存在,依上開說明,原告即得請
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
(四)從而,原告訴請系爭不動產預告登記權利人即被告塗銷系爭
不動產之預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即原告所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附表:
┌──┬────────────────┬──┬────┬───────┐
│編│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
│號├───┬────┬───┬───┤├────┤│
││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
├──┼───┼────┼───┼───┼──┼────┼───────┤
│1│臺中市│南屯區│三塊厝│1093│建│2,265.00│10000分之68│
└──┴───┴────┴───┴───┴──┴────┴───────┘
┌─┬────┬────┬────┬────┬─────────┬──┬──────────┐
│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用途│建物面積│權利│備註│
│││││、主要建├────┬────┤範圍││
│號││││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
├─┼────┼────┼────┼────┼────┼────┼──┼──────────┤
│1│臺中市南│臺中市南│臺中市黎│住家用、│80.52㎡│陽台│全部│共有部分:三塊厝段│
││屯區三○○○區○○○○路2段│鋼筋混凝││12.37㎡││2273建號、面積:│
││厝段2265│厝段1093│137號13│土造││花台││2,923.29㎡、權利範圍│
││建號│地號│樓之5│││2.97㎡││10000分之73;:三塊│
│││││││││厝段2275建號、│
│││││││││233.47㎡、權利範圍│
│││││││││100000之4191│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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