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原士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士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甫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桃交簡字第42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後仍駕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且除
構成上開累犯之前科外,另因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881號及102年度交簡
字第1998號判決分別處以拘役30日、罰金8萬元確定等情,
有該等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不
知悔悟,再犯本件之罪,暨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黃啓銓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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