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部份,撤銷。
丁○○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因懷疑其妻與丁○○有染,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見丁○○騎機車護送其妻回家,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屏東市擇仁里新民巷十二之一號住處前,先以石頭丟擲丁○○未中,雙方爭論中,丙○○以隨手拾得之水果刀刺傷丁○○背部,聞訊而至之乙○○及甲○○,亦以共同傷害之犯意,分持木棍毆打丁○○,致丁○○受有下顎骨聯合處骨折、左後背八公分刀穿刺傷、頭部外傷、左足裸扭傷、雙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上訴駁回部份(即被告丙○○、乙○○、甲○○部份)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固坦承丁○○背部之刀傷係伊所為,但辯稱伊係因遭丁○○先出手攻擊,出於自衛才還擊云云,另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坦承毆打丁○○等語;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經傳未到,其於原審中則否認參與毆打丁○○,辯稱伊係上前拉開丙○○云云。惟查:右揭被告丙○○、乙○○及甲○○如何共同傷害丁○○成傷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訊、偵查中指訴甚詳,且共同被告丙○○於警訊時亦供稱:我們一共三人共同毆打丁○○,起先是我,後來乙○○、甲○○趕到用木棍毆打丁○○等語,核與被害人指訴情節相符,另被告丙○○之妻 鍾秀蘭 於警訊中亦證稱見丁○○遭被告三人毆打等語,再者被告乙○○亦自承當時手中持有木棍,衡情倘乙○○果真僅有勸架之意,何以須持木棍,顯見被告乙○○前開所辯亦不足採。此外復有丁○○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及扣案木棍一支可稽,足認上情非虛。至於被告丙○○雖辯稱,係因自衛才持刀刺傷丁○○云云,惟按刑法上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而本案被告丙○○於持刀刺傷丁○○時,尚無證據足認丁○○對其有何不法之侵害,是丙○○所辯係出於自衛云云,亦不可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丙○○、乙○○、甲○○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甲○○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丙○○、乙○○及甲○○三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就被告丙○○、乙○○、甲○○等三人部分,因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丙○○、乙○○、甲○○等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所造成對方之傷害程度、及被告丙○○係因懷疑丁○○與其妻過從甚密始引發傷害之動機、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丙○○有期徒刑六月,乙○○、甲○○各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木棍一支,雖為被告丙○○等人持以供犯罪之用,然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等人所有,另被告丙○○用供犯罪之水果刀,因未扣案,且無證據顯示現仍存在,又非屬違禁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三人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乙、原判決撤銷部份(即被告丁○○部份):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在屏東擇仁里新民巷十二之一號,因遭丙○○丟石頭,即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以腳踢並與之扭打,混亂中,丙○○臉部及兩下肢多處遭丁○○出手毆打成傷。因認被告丁○○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但若告訴人之陳述尚有瑕疵,尚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開傷害罪嫌,係以被害人丙○○之指述暨丙○○驗傷單一紙,為主要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與丙○○發生拉扯,但否認有毆打丙○○,辯稱:丙○○之妻鍾秀蘭在伊父經營之山產店工作, 鍾婦 深夜下班後自行騎機車回家,為防夜行危險,伊父要求伊另騎一部機車陪同鍾婦回家,卻遭丙○○誤會,當時因丙○○先以石頭丟擲,伊本能踢腿作勢還擊未中,因雙方尚有一段距離,目的希望丙○○不要過來打他,伊始終並無出手毆打對方等語。經查:
(一)被告丁○○於本件八十八年五月二日案發當天於警訊中即表示,因鍾秀蘭在其父經營山產店工作到凌晨二時下班,伊單純騎機車護送她回家等語,且查
被告丁○○係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本件案發時剛滿二十歲,而鍾秀蘭係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本件案發時已滿三十七歲, 有渠 等出生年月日可按,二者相差十七歲,告訴人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與其妻有染,顯屬懷疑誤會。又被告丁○○自警訊、偵查、原審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否認有毆打被告丙○○之犯行;而告訴人丙○○固於警訊、偵查暨原審審理時均指稱:被告丁○○先用腳踢伊,伊才隨手拿起水果刀反擊,並提出驗傷單一紙,惟該驗傷單上係記載丙○○胸腹部擦傷多處,而於一般情形下,腳踢所造成之傷害應為挫傷,與丙○○所受之擦傷不同,且本院審理中曾當庭勘驗諭丁○○作踢人狀,勘驗結果告訴人的身手並無法踢中告訴人丙○○的胸、腹部,故丙○○胸腹部擦傷之傷害,應非丁○○以腳踢所造成。
(二)被告丙○○雖指述被告丁○○有動手毆打伊,惟據證人即丙○○之妻鍾秀蘭於警訊中證稱:當時我所看到的是丁○○被他們木棍毆打,丁○○與我先生扭拉在一起,根本都沒有反抗等語(見警卷第十一頁),足認告訴人丙○○身上之擦傷乃因其攻擊被告與被告拉扯結果,並非遭被告丁○○毆打所致。
(三)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就其有無動手毆打丙○○一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作測謊鑑定,據該局採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鑑定結果:被告丁○○稱:㈠其未毆打丙○○;㈡其係遭丙○○毆打。經測試結果無情緒波動反應,應未說謊。此有該局(89)陸(三)字第89003455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參。參酌前開證據,被告丁○○所稱未歐打丙○○之情,應屬實在。
五、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證被告丁○○有傷害之犯行,原審未予詳查,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丁○○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份予撤銷改判,諭知被告丁○○無罪。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盛喜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宗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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