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右上訴人因常業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鑰匙貳把沒收。
事實
一、戊○○有侵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多次前科,最近一次於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之動產,而有犯罪之習慣:
㈠、八十九年四月四日上午四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前,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而竊得己○○所有置於其內之光碟遊戲機一台。
㈡、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以自備鑰匙(已丟棄)開啟屏東縣○○鄉○○路○○巷○○號 林炳昇 住宅大門,侵入其內(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及起訴)竊得林炳昇所有之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一份等物品。
㈢、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凌晨一時十分許,攀越圍牆進而開啟屏東縣○○鄉○○路○○巷○○號鐵工廠大門(無人居住),入內竊得辛○○所有之電動起子一組、手動起子一組、噴燈及鐵夾各二個、起子二支、螺絲套筒十五個。
㈣、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凌晨三時許,在屏東縣○○鄉○○路二一之一號前,開啟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並以自備鑰匙發動而竊得該車及車上之回數票、錄音帶、健康器材資料。
㈤、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上午四時許,在屏東縣○○鄉○○路二五之二號前,以自備鑰匙開啟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車門,並發動而竊得該車。
㈥、八十九年五月七日晚間某時許,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老虎鉗(未扣案)破壞屏東縣○○鄉○○路興修壇前做為工寮農具倉庫用之門扇大門(無人居住),侵入其內竊得丁○○所有之檳榔刀一支、檳榔剪二支、尖嘴鉗一支。
㈦、八十九年五月七日下午十一時許,開啟屏東縣麟洛鄉香林巷二八號癸○○住宅大門,侵入其內竊得癸○○所有之背包四只、檯燈一個、褲子五件、衣服五件、布鞋二雙、茶杯組一組、玉器五件、雕刻對印一對、k金領帶夾一組、打火機一個、手錶三只等物品。
㈧、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下午五五時許,攜帶前開竊得之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檳榔刀,爬越籬笆進入麟洛鄉香林巷二二號旁檳榔園,以該檳榔刀竊得乙○○所有之檳榔五芎(約一千粒)。
㈨、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下午十一時許,爬越大門進入屏東市歸國巷五號壬○○之倉庫內,竊得壬○○所有之剪刀四支、斧頭一支、白鐵角尺一支、噴燈瓦斯一支、十字起子扳手一支。
㈩、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下午四時許,攜帶前開竊得之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檳榔刀,爬越籬笆進○○○鄉○○段三九之二號檳榔園,以該檳榔刀竊得庚○○所有之檳榔約二千一百二十六粒。嗣經警方人員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下什四時三十分許,在前開檳榔園查獲戊○○,並扣得戊○○所有供其竊取WG-一六八二號、XL-六二二0號小客車所用之鑰匙二支。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子○○(林炳昇之妻)、辛○○、甲○○、丙○○、丁○○、癸○○、乙○○、壬○○、庚○○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等出具之贓物保領結九份及被告所有供竊盜用之鑰匙二把扣案可佐。其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有竊取甲○○、丙○○之車輛,及乙○○之檳榔,辯稱:前開車輛係 蔡宏國 竊取,而交其使用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之為已足,不以初有行兇之意圖為要,茲老虎鉗、檳榔剪各一支等物,均質地堅硬而尖銳,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客觀上具危險性。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㈣、㈤等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㈦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㈢、㈨等項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㈥、㈧、㈩等項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先後數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並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事實欄一之㈥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認被告上開竊盜行為應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惟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被告雖有十次竊盜犯行,惟係集中於八十八年四月底至五月初犯之,其犯案時間甚短,且其又 陳明 當時充當鐵工,每月薪水約新台幣(下同)三萬餘元,再參酌其行竊所得財物價值並非鉅值(其所竊得車輛部分,據被害人之陳述,車輛所值約五萬餘元或七萬元左右,且未將車輛變賣),尚難據被告有多次行竊行為,即認定被告有以竊盜所得資以為生情形存在,而認係常業竊盜,惟因與加重竊盜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就事實欄一之㈥部分另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罪嫌,㈦部分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罪嫌,惟查就㈥部分公訴人所認被告上開犯行罪嫌均已結合於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質中,就㈦部分公訴人所認被告上開犯行亦已結合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質中,均無從另構成公訴人所認上開犯行,併此說明。又被告戊○○曾於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三、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分別為五百元至七萬元不等,此業經被害人陳明在卷,其中所竊得之檳榔價值分別為一千二百元及三千一百八十九元,其餘之物除壬○○所失竊之物僅值五百元外,其餘部分均高於檳榔之價值,乃原判決竟記載被告「所竊取之物除二次竊取檳榔外,尚無具相當之經濟價值」,與卷內資料並不符合;另於據上論斷欄誤引刑法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其中部分犯罪,並認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按,正值壯年,不思努力向上,多次行竊,惡性非輕,惟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所竊得之部分業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因竊盜犯行,甫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執行完畢後,即復再犯本案之十件竊盜罪,足見其具有犯罪之習慣,為徹底根絕其惡性,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二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竊取車輛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事實欄一之㈡、㈥等項之鑰匙及老虎鉗各一把,業據被告分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已丟棄,復查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壽燕法官黃仁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蘭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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