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九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許永明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繕為UAI─三四三一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該路三十號前安全島缺口之交岔路口,左轉彎後直行欲進入對向路旁之三嫈鐵材有限公司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右前方來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狀態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右前方來車而貿然直駛進入高楠公路北向南慢車道,適右前方有乙○○騎乘牌照號碼OHR-一九七號重型機車沿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煞避不及而撞擊甲○○所駕駛之小客車右前側車門及擋泥板處,致乙○○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後枕葉出血、左膝部擦傷三×三公分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偵查機關發覺前,停留於現場並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直承有於右揭時地由高雄縣高楠公路由南向北行經該路三十號前左轉彎向西行駛,肇事致告訴人乙○○倒地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時行經高楠公路三十號前左轉彎向西行駛時已完成轉彎動作成為直行車,係因告訴人車行速度過快致煞車不及而撞上伊車,伊當時並無何過失,且當時告訴人乙○○頭戴安全帽,並無受傷云云。
二、惟查:
(一)、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事故現場圖一份、肇事現場照片三幀及 劉光雄 醫院、阮綜合醫院、峰田醫院、健仁醫院及 李明達 醫院醫師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七紙在卷可佐。
(二)、依前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事故現場圖及肇事現場照片顯示,
本件肇事後,被告汽車斜停於高楠公路北向南慢車道三嫈鐵材有限公司大門之前,左前、後輪距左側安全島分別為十九.五公尺、十九.一公尺,左、右前輪距路邊線之伸延線分別為二.四公尺、一.九公尺,告訴人乙○○之機車則倒於被告汽車之右前輪處,距路邊線之伸延線為一.九公尺,被告汽車右前輪上方擋泥板處及右前門前方有凹陷情形,由此相關位置及現場情形,足認被告係左轉彎後直行進入高楠公路北向南慢車道,而告訴人乙○○係沿同路慢車道由北往南駛至煞避不及而撞上被告汽車之右前輪上方擋泥板處及右前門前方。
(三)、再依前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事故現場圖顯示,肇事路段為南
北雙向各有二快車道及一慢車道,雙向間及快慢車道間,各以安全島相隔,該處為安全島缺口,兩側分別直通華榮電線電纜公司及、三嫈鐵材有限公司大門,事實上形成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肇事當時,被告汽車已完成左轉直駛
通過高楠公路北向南之二線快車道及該處快慢車道間之安全島,固無所謂轉彎車應丙直行車先行之問題。惟該處既係安全島缺口所形成事實上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高楠公路本係南北向,其於該處東西向行駛自應注意車前右側來車,以避免危險之發生。本件被告汽車雖已完成左轉彎後直行,由東向西進入高楠公路北向南車道,惟其於進入高楠公路北向南慢車道之前,既有告訴人乙○○駕駛上開機車沿同路慢車道由北往南駛來,被告理應注意車前右側告訴人乙○○來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乃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駛進入高楠公路北向南慢車道,致告訴人乙○○煞避不及而撞上被告汽車倒地受傷,其過失情節,至為灼然。被告所辯伊並無何過失云云,無非為圖卸之詞,並無足採。
(四)、被告甲○○雖另辯稱:當時告訴人乙○○頭戴安全帽,並無受傷云云。惟告
訴人乙○○因本件車禍確有受傷,已迭據其供明在卷,並提劉光雄醫院、阮綜合醫院、峰田醫院、健仁醫院及李明達醫院醫師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七紙在卷足稽。告訴人乙○○當時頭部雖無傷痕,惟車禍之後前往健仁醫院急診
當時確有自述頭痛、眩暈係車禍引起,此有健仁醫院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八九)健仁字第八九一五三號函暨所附病歷影本在卷可稽,其於事後前往阮綜合醫院等醫院應診時,確有頭部外傷併後枕葉出血等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足憑,而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許志賢 亦到庭結證稱:「告訴人乙○○告訴我,說他頭部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足見告訴人乙○○勤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無訛。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乃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其於上開時地駕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直駛,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形;雖告訴人騎乘機車快速行經肇事地點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惟仍無解免於被告過失之責。又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如前述,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已堪認定,依法論科。又本件肇事原因經送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定:「甲○○駕駛小客車左轉彎未丙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經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固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高屏澎鑑字第一二0七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覆議字第八八一五二六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惟上開鑑定及覆議未能考慮肇事當時,被告汽車已完成左轉直駛通過高楠公路北向南之二線快車道及該處快慢車道間之安全島,並無所謂轉彎車應丙直行車先行之問題,顯有瑕疵,尚難資為被告甲○○不利之論據,併予敘明。
四、本件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之前即在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及接受裁判,此經被告供承在卷,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參見原審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審判筆錄),而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許志賢亦到庭結證被告肇事後確有在場等待警方處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被告核符自首之要件,應減輕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肇事當時,被告甲○○汽車已完成左轉直駛通過高楠公路北向南之二線快車道及該處快慢車道間之安全島,並無所謂轉彎車應丙直行車先行之問題,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甲○○尚涉有疏未注意轉彎車應丙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容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其涉有過失犯罪及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開過失之程度,犯後主動等待警員至現場處理,並帶同告訴人至健仁醫院求診,而告訴人之機車撞擊被告小客車右前車門及擋泥板處,致該小客車亦受有損害,足見告訴人當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參,素行尚佳,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魏式璧法官陳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美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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