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九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庚○○共同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八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叁年。
事實
一、庚○○原係屏東縣○○鄉○○路○○○號合成興鋼鐵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妻丙○○為該公司總經理,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因該公司所簽發之支票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庚○○乃以其父 陳章三 (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之名義,設立和成興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和成興公司),實際仍由庚○○及丙○○夫妻所經營。迨自八十六年十月間起,庚○○、丙○○夫妻既知公司經營不善,已無法支應其他廠商之貨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自同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二日止,連續向丁○○、乙○○○○份有限公司(下稱巨礎公司)、戊○○○○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大公司)及己○○即甲○○○加工部(下稱甲○○○)等詐稱購買鋼捲等貨品,致丁○○、巨礎公司、益大公司及甲○○○陷於錯誤而交付貨品,其中丁○○部分貨款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巨礎公司部分貨款計三百零八萬六千三百八十三元、益大公司部分貨款計六百五十六萬二千七百九十三元、甲○○○部分貨款計三十七萬二百五十二元,並支付同額之支票予丁○○、巨礎公司、益大公司、甲○○○等人,惟支票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屢經催討無著。庚○○、丙○○又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將和成興公司之資產(包括廠房、天車、機械、車輛及可移動之器具、庫存之原料、配件)轉讓與丙○○之胞弟 李金全 ,丁○○及上開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巨礎公司、益大公司及甲○○○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庚○○、丙○○固坦認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丁○○、巨礎公司、大益公司及甲○○○等人購買鋼捲貨品各計一百三十萬元、三百零八萬六千三百八十三元、六百五十六萬二千七百九十三元及三十七萬零二百五十二元,惟 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均辯稱:係因被告所經營之公司遭其他廠商倒債,一時無法週轉而積欠債務,且被告所經營之公司曾向被告丙○○之胞弟李金全借款,尚積欠李金全七百多萬元,被告乃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將所經營之公司(包括廠房、天車、機械、車輛及可移動之器具、庫存之原料、配件)轉讓與李金全抵債,然延至同年三月初始將公司交予李金全,且告訴人前均與被告有生意往來,被告並無詐騙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等自八十六年十月間起向告訴人購買貨品,並開立遠期支票間接給付貨款,
然該等遠期支票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等情,為被告等所不否認,且有告訴人所提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在卷足憑,而經原審法院函屏東市票據交換所查詢被告所開立支票之退票紀錄,該所函覆之退票紀錄明細記載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成為拒絕往來戶,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起有大量退票紀錄,而其等所經營之和成興鋼鐵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成為拒絕往來戶,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起有大量退票紀錄,亦有該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八)屏票交字第一二一號所附之退票紀錄明細附卷足佐,顯見被告等於八十七年二月間起,即已完全無支付貨款之能力;又被告等分別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三日止;八十六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止;八十七年二月三日起至同年三月二日止;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止仍陸續向告訴人益大公司訂購計六百五十六萬二千七百九十三元之貨品;向告訴人巨礎公司訂購計三百零八萬六千三百八十三元之貨品;向告訴人甲○○○訂購計三十七萬零二百五十二元之貨品;向告訴人丁○○訂購計一百三十萬元之貨品等情,此亦為被告等所不否認,並有益大公司送貨單、巨礎公司應收帳款對帳明細單、甲○○○應收帳款明細表及送貨估價單、丁○○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憑,且均為被告等所不否認,顯見被告等於成為拒絕往來戶或大量退票後,仍有陸續大量訂購貨品之情事。
㈡被告二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將所經營之和成興公司讓渡予建安事業發展有限公
司(下稱建安公司),此有被告與建安公司所簽立之讓渡書在卷可憑,衡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即知公司已無法續為經營,卻仍陸續進貨,並將之轉讓予建安公司,姑不論被告與建安公司間之債務關係是否屬實,被告均早已預見無支付貨款能力,卻仍大量訂購貨品,衡被告對此結果之發生實不違其本意;又建安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向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附條件買賣C型鋼輪台機計五台(一二五型、一五0型、二五0型、七五型、一00型),總價金五百九十二萬元,應分期付款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此有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然和成興公司復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分期付款尚未屆滿前,持上開輪台機出售予國產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公司),再由國產公司出租予被告,約定付款金額九百七十三萬八千九百五十一元,並分三十六期按月清償等情,此亦有租賃契約書、啟租通知書及統一發票等件附卷足按;則被告竟持康和公司之輪台機(分期清償未完畢,所有權仍屬康和公司所有)出售予國產公司後再予租賃,亦堪認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即已發生財務危機。
㈢參以建安公司之負責人李金全與被告丙○○為兄妹關係,亦為和成興公司之董事
,且讓渡書內未為債權債務金額及抵償多少之記載,亦與一般抵償債務或擔保契約不同。綜上各情,被告等既知已無清償能力,竟仍陸續訂購大量貨品,將之轉讓予建安公司,其施用詐術已經明顯。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提出本票及請款單等資料以證明確係受他人倒債,以致無法清償本件債務,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據,被告上開所辯,係屬卸詞,委不足取,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庚○○、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罪名間,具有犯意之連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詐騙貨品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圖利詐騙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飾詞否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庚○○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丙○○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查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其與庚○○係夫妻,如令二人同時入監,其家庭必乏人照料,本院認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於原審法院併辦之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一0號,業經原審法院認與被告所犯前開罪名不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予以退回由原檢察官辦理,故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壽燕法官黃仁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蘭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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