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七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許明德 律師
吳芝瑛 鄭勝智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七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活動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七十八年、八十七年間,先後因竊盜案件、業務侵占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十月,並均諭知緩刑三年確定,其中業務侵占罪部分,現尚在緩刑期間。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凌晨三時許,行經高雄縣○○鄉○○街○○號前,見乙○○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箱型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鑰匙孔上插著該車之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把鑰匙啟動引擎駛離現場,竊取該車輛供己使用。甲○○竊得上開車輛後,惟恐駕駛該贓車時易遭警查獲,企圖掩飾,乃承接上開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同年月二十日下午三、四點許(公訴人誤載為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之報案時間),在高雄市○○區○○○路與文自路口,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一支,以該扳手拆卸竊取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自用小客車上所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0面,將之懸掛在前開竊得之箱型車上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晚上八時許,甲○○駕駛該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海洋二路口,為警查獲,扣得上開鑰匙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箱型自用小客車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竊取XR─00七七車牌之事實,辯稱:因伊當時見XR─00七七號自用小客車外觀老舊,板金油漆已剝落,停在草叢裡,其中一個輪胎被剝,車窗被貼滿廢棄回收之廣告,故認係廢棄車,而將其前後車牌徒手拔取,而未使用扳手,並無竊盜犯意云云。惟查:
(一)右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箱型自用小客車、及XR─00七七號車牌失竊之事實,分據被害人乙○○、丙○○指述綦詳,並有渠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二張附於警卷足參。被告竊取上開箱型小客車,復有鑰匙一支扣案可稽。
(二)又被告就其竊取車牌部分,雖辯以係徒手拔取車牌使用云云,惟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業已供稱:「我是活動扳手竊得」(警訊卷第一頁背面),「拿活動扳手偷兩面車牌」(偵查卷第三頁背面),「我用活動扳手將該車牌拆下來裝在竊來的車上」(原審卷第十一頁)等語,甚為明確,而車主丙○○亦陳稱:車牌拔掉沒有毀損到車子等語(本院卷第八三頁),足徵被告自白以該活動扳手拆取該車牌,堪予採信,其於本院再改稱雖帶有扳手,但未用予拆取車牌云云(本院卷第六七頁),核不足採。
(三)再被害人丙○○於本院陳稱:「因為我車子引擎壞了,所以停在該處,約一、二星期被偷」,「那輛車已經十多年了,本來還可以開,只是引擎壞了找別人來修理,別人開價我嫌太貴,所以暫時停放該處」,「(車子有無上鎖?)有的」,「(小廣告貼很多嗎?)擋風玻璃上有幾張,並沒有貼滿」,「輪胎在我報案前一星期就被偷了」(本院卷第八二頁至第八四頁),足見該車雖屬老舊,又貼有小廣告,且缺少一輪胎,然被害人丙○○僅因該車一時未修理,而置放該處,尚非棄置而拋棄所有權甚明。況廢棄車輛應依法定程序向監理機關註銷繳回車牌,眾所周知,上開車牌既尚懸掛於車上,即非遭人廢棄之物。被告自承曾擔任汽車公司銷售課長並兼賣中古車(本院卷第一00頁、第一0七頁),衡情應無不知之理。所辯認為係廢棄車云云,洵非足採。
(四)縱使被告誤認該XR─00七七號自用小客車為廢棄車,然車上之車牌乃表徵汽車所有人等一定用意之證明,自難誤認為廢棄物。而本院經函查高雄市監理處,該XR─00七七號自用小客車確係一九八七年份之車,因未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業經監理處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裁處逕行註銷牌照登記一節,固有該處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八十九高市監二字第一六0二五號函足憑(本院卷第三六頁至第四一頁)。是該XR─00七七號車牌既經裁處註銷牌照,則應繳交監理單位,依一定之法定程序處理,並不表示該車牌即屬無主物,無任何價值,人人均可得之。且被告拆取車牌當時,並不知該車牌經裁處註銷牌照,亦無誤認為無主物之可能。準是,被告之辯護人以該車牌業經註銷,該車牌即與廢鐵無異,無任何財產價值,所為不成立竊盜云云(本院卷第一0三頁),自難採認。被告之目的既在以該車牌掩飾其前所為之竊盜犯行,無非心存僥倖,認該車既已老舊,車主應較少使用,縱竊取其車牌亦較不易即被發覺,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不容置疑,自不能執此圖免其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竊取車牌所攜帶之活動扳手,係屬金屬材質,長約十至十五公分,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原審卷第二二頁、本院卷第六七頁),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為兇器之一種。是核被告竊取車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而其持活動扳手竊取車牌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攜帶兇器竊盜之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雖稱係因惟恐駕駛贓車被查獲,而竊取車牌掩飾,然兩次竊盜時間僅相隔二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竊取他人之車而得順利行駛之概括犯意,其竊取車牌行為,難謂係另行起意,原判決認非屬連續犯,而係另行起意,尚有未合。爰審酌被告前於七十八年、八十七年間,先後因竊盜案件、業務侵占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十月,並均諭知緩刑三年確定,其中業務侵占罪部分,現尚在緩刑期間,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緩刑期間復犯本案,雖不構成累犯,惟上開緩刑之諭知顯未令被告痛改前非,被告不知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物,見車主誤將鑰匙遺留於車鑰匙孔上,即起貪念行竊,嗣後復試圖掩飾,竊取其他車輛之車牌張冠李戴,顯見其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行竊時所持用之活動扳手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尚未滅失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鑰匙一把,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箱型自小客車所配置之鑰匙,被告於警訊雖供稱係持自備之鑰匙行竊,惟其於偵審時,均陳明係持插在後車廂門鑰匙孔上之鑰匙,應以被告於偵審中之供述,較為真實可採,是既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謝宏宗法官魏式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茱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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