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上更(一)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丁○○右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九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二、第二七二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及執行刑撤銷。
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
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偽造本票,編號六至九所示合約書內偽造之丙○○署押共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年初某日間,在停置於花
蓮縣境某處之其舅父丙○○所有之IZ─八二四一號自用小客車內,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駕駛執照一紙(管轄編號000000000000號,印製號碼00000000號)後,據為己有。嗣並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將上開竊得之駕駛執照影印後,先後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五月十七日及五月十九日,持往花蓮縣新城鄉順安村一四0號裕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泰公司,負責人 李慶宗 )營業處所,冒稱丙○○名義偽造丙○○署押簽立如附表編號六至八號之汽車租賃契約書三紙,足以生損害於丙○○,又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丙○○並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號(其中編號三並無發票人之簽署,尚未完成發票行為)之本票四紙以供裕泰公司擔保之用,並均持交裕泰公司人員甲○○而行使之,因而先後租得FF─四五一八號及FF─一四三三號小客車供己行駛之用。足以生損害於丙○○。又於八十四年五月廿七日,復承前概括犯意,持竊得之丙○○駕駛執照原本至花蓮市○○路○○○號戊○○開設之雅爾美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雅爾美公司),以同一方法冒用丙○○名義偽造其署押簽立如附表編號五及九號之本票與汽車租賃合約書,持交戊○○租得FF─二0八三號小客車一部,足以生損害於丙○○,嗣又於八十四年五月卅一日並未另簽署契約書、或本票再租得AA─0一七八號小客車二日,約定應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還車,詎屆還車期限乙○○仍未依約返還租得之小客車,而先後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及七月二日,各給付 蘇某 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及一萬五千元後竟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部AA─0一七八號小客車在花蓮縣景美村三棧五四之一號住處侵占入己(侵占部分業已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嗣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乙○○駕駛該車行經花蓮市○○路臺灣省立花蓮醫院附近時,為戊○○之子發現攔阻乙○○, 吳某 始行返還該部小客車。
案經裕泰公司委任甲○○及戊○○分別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上訴人即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未據到庭,惟據其於本院前審固供承於右揭時地,
分持其舅丙○○之駕駛執照原、影本,至甲○○及戊○○所營租車公司,以丙○○名義與其二人訂定如附表所示租車合約書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以為租車擔保,並遲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始行返還AA─0一七八號小客車予戊○○等情,但矢口否認涉犯任何罪名,辯稱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欲與其舅丙○○、 李枝坤 及其弟 吳錦詳 等四人,同往各工地從事板模搭建之工作,為圖交通便利,遂共議租車代步,租車費用由四人分擔。伊因無駕駛執照,故於租車前向丙○○借用駕照以便租車, 李某 並授權伊訂約及簽發本票,而後伊因無法領得工資,且母親生病故而無力清償租車費用而未返還租得之小客車,伊並無竊盜、行使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侵占之行為云云。但查:
㈠被告乙○○先後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十七日、十九日、廿七日及卅一日,分
持丙○○之駕駛執照影本及原本,至裕泰公司與雅爾美公司分向甲○○、戊○○租得上開四部小客車,並以李某名義簽具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合約書,其中向戊○○所租AA─0一七八號小客車遲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因為戊○○之子發現始行返還等情,已據被告於前審供承在卷,核與裕泰公司告訴代理人甲○○及告訴人戊○○二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合約書、FF─二0八三號小客車驗車單、雅爾美公司八十四年五月卅一日汽車出租書(編號000五一二號,出租汽車AA─0一七八號)、丙○○駕駛執照影本(管轄編號000000000000號,印製號碼00000000號,以上書證均存於偵查卷)及切結書影本(內載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返還AA─0一七八號轎車一部等情,附於原審八十六年五月廿六日訊問筆錄後)各一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證人丙○○自本件偵查中以迄原審調查時,均堅詞否認曾將上開駕駛執照借予被
告並授權被告以其名義租車及簽發本票,並供稱其駕照前於八十三年年初遺失等語。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原審訊問時供稱丙○○係在「車上」將其駕駛執照出借;然其於同年八月廿二日原審調查中則又供稱伊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在「丙○○家中」取得上開駕駛執照等語。其又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原審訊問中供稱其共向丙○○借駕駛執照二次,第一次李某借伊駕駛執照影本,第二次再出借正本;而後被告又於八十六年十月卅一日原審調查庭陳稱丙○○第一次借伊正本,第二次出借影本等語。其關於丙○○出借駕駛執照之地點及情節之供述,前後諸多不相符合且矛盾之處,殊難採信。再原審辯護人以書狀陳稱當時前往租車之時,係被告與丙○○「同往」租車云云,然與告訴(代理)人甲○○、戊○○二人於偵查中指稱其等係於被告未依約還車後,前往三棧派出所查訪始知租車之人為被告乙○○等情之供述不相符合,亦難信為真實。證人李枝坤(丙○○之弟)及吳錦詳(被告之弟)雖均於八十六年六月廿七日到庭證稱八十四年五月至八、九月間,曾偕被告及證人丙○○共同從事板模工作,丙○○並將其所有之駕駛執照交付被告以利被告租車供四人乘坐等語。然證人吳錦詳於八十六年六月廿七日初訊時,供稱伊等四人作板模的時間,都是四個人一起坐該部(租得的)車,伊有分擔租車費用等語;嗣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原審調查中,證人吳錦詳復證稱略以:租車時,伊僅和被告一起做東華大學附近水溝工程約二、三天,其後伊就自行至東華大學綁鋼筋,伊舅舅(即丙○○與李枝坤)早上有一起上工,後來伊先離開,其等有無一起去做水溝工程,伊不清楚等語。足認證人吳錦詳並未與證人丙○○及李枝坤等人共同從事板模工程,縱曾共事,亦僅二至三天左右,其前於八十六年六月廿七日證稱四人共事長達約五月,且出入皆以租車代步上工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再證人李枝坤於八十六年六月廿七日之證詞中,亦供稱租得之汽車是其兄丙○○在駕駛,伊後來北上台北等語,核與同期日證人吳錦詳所供租得之汽車多由其兄乙○○駕駛乙節不符;又證人李枝坤提早北上台北之供述,復與被告及吳錦詳初時所供四人均共同上工之陳述不相吻合。證人李枝坤另於八十六年七月廿二日原審調查中則又改稱「那時準備要找工作做板模,但後來我與丙○○都沒有作」等語。是證人李枝坤、吳錦詳二人之證詞,既存有前揭諸多出入,顯可疑為臨訟杜撰以迴護被告之詞,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持向甲○○及戊○○租車所用之駕駛執照,係證人丙○○於八十二年十二月
八日向臺灣省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以下簡稱花蓮監理站)申請遺失補發(管轄編號000000000000號,印製號碼00000000號)。然證人丙○○於被告第一次以其駕駛執照租車日(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前,曾於八十四年四月廿八日再向花蓮監理站申請遺失補照,並於同日取得管轄編號為0000000000000號、印製號碼為00000000號之駕駛執照,此有該監理站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六─四二一─一(三五一)號函,告訴人戊○○提出之駕駛執照影本(管轄編號000000000000號,印製號碼00000000號)、及證人丙○○於偵查中提出附卷之新換發駕駛執照影本(管轄編號為0000000000000號、印製號碼為00000000號)各一紙在卷可查。如證人丙○○已應允被告出借其駕駛執照,何需於被告第一次持以租車前申報遺失補發。況丙○○申請遺失補發駕駛執照之時,尚未發生被告以其名義租車未還致使租車商店向其催收租金之情事,因此丙○○申報駕駛執照遺失,並非為逃避租車行號追索債務而堪信為真實。被害人丙○○指證其駕駛執照被竊,自堪採信。
㈣證人丙○○前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向案外人 范姜進福 購得IZ─八二四一號自小
客車,其後使用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始將之轉售予案外人 謝寶珠 ,有花蓮監理站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八六─四一三─一(四0八)號函所附該部自用小客車過戶書影本存卷可參。故被告向裕泰公司及雅爾美公司租車之時,證人丙○○尚有自用小客車可供行駛代步,根本無需再與被告合資共同租車往來於工地。訊之被告亦供承其租車之時,丙○○所有之小客車尚未賣予他人,但不能跑長途(參見原審八十六年十月廿一日訊問筆錄)等語,足認證人丙○○所陳伊已有自用車,無須再行租車等語為可信。
綜上所述,參以被告所供稱租車期間工作地點分別為:太魯閣河堤、秀林村排水溝、花蓮市後火車站建屋工地及重光社區附近排水溝等處(本院八十七年一月六日訊問筆錄),與被告及丙○○所住之花蓮縣秀林鄉三棧社區均屬三十分鐘以內路程,非屬長途車程,證人丙○○所有之小客車應可輕易到達乙節,被告持以租車之丙○○駕駛執照,確係被告未告知證人丙○○而竊取盜用至明,從而被告行使偽造文書並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已堪認定。
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
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公訴人認被告冒丙○○之名簽訂租車合約書之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併被告低度之偽造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逕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與裕泰公司及雅爾美公司訂立汽車租賃契約,並各交持甲○○及戊○○以憑租車,行為已達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程度)。又被告偽簽丙○○署押,為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數次行使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之事實起訴其中一次被告租車之行為(附表編號六),係自八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至同月十七日止,此部分之行為自與已起訴部分之事實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判。又被告連續行使偽造文書及連續偽造有價證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原審就上開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害人丙○○係被告之舅父,即其母之胞弟。已據證人丙○○於本審到庭供證在卷,與被告屬三親等內血親,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五親等內血親竊盜,須告訴乃論,被告竊取其舅父財物部分未經丙○○告訴,因公訴人認竊盜部分與偽造有價證券罪有牽連關係,雖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審未察仍就竊盜部分予以論罪,自有未合,且附表編號㈢之本票,並無發票人之簽署(見二四八二號偵查卷第十一頁)依票據法之規定,該本票既尚未完成發票之行為,自難令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此部分公訴人係以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方法結果或連續犯之關係起訴,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併予以論處,亦有可議,被告之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應連同其執行刑一併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於七十五年十月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在案(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茲又再犯相類似犯行,顯見其未因前次刑之宣告而改善行止;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犯行對於告訴人裕泰公司、戊○○及被害人丙○○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已清償告訴代理人甲○○三萬五千元(有收據影本在卷足憑,並經甲○○證述無訛)使裕泰公司之損害獲得彌補,雖亦與告訴人戊○○達成民事和解但始終未能依約給付;暨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附表編號㈠㈡㈣㈤號之本票四紙,為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沒收之;附表編號六至九號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丙○○」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共十一枚,則應另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編號㈢之本票,尚未完成發票行為,又已交付被害人戊○○,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黃永祥法官莊謙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附表:
┌──┬─────┬──────────────┬─────┬─────┐│編號│種類│內容│應沒收範圍│所犯罪名│├──┼─────┼──────────────┼─────┼─────┤│①│本票│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本票全部│偽造有價證││││簽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到期││券罪││││,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票載發票人丙○○,持票人吳││││││文山。票號0一0三0七號。│││├──┼─────┼──────────────┼─────┼─────┤│②│同右│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簽發,八十│同右│同右││││四年五月十九日到期,票面金額││││││三十五萬元,票載發票人丙○○││││││。持票人甲○○。票號0一0三││││││0八號。│││├──┼─────┼──────────────┼─────┼─────┤│③│同右│八十四年五月廿五日簽發,八十│無發票人之│無發票人之││││四年五月廿五日到期,票面金額│簽署,未完│簽署,未完││││三十五萬元,票載發票人丙○○│成發票│成發票行為││││。持票人甲○○。票號0一0三││,不構成偽││││一七號。││造證券罪,││││││此部分不沒││││││收。│├──┼─────┼──────────────┼─────┼─────┤│④│同右│八十四年五月廿五日簽發,八十│同前│同前││││四年五月廿六日到期,票面金額││││││一萬五千元,票載發票人丙○○││││││,持票人甲○○。票號一一二一││││││一七號。│││├──┼─────┼──────────────┼─────┼─────┤│⑤│同右│未載發票人、到期日及票面金額│同前│同前││││,但附授權書授權持票人自行填││││││載。票載發票人丙○○,持票人││││││戊○○。票號00一0七八號。│││├──┼─────┼──────────────┼─────┼─────┤│⑥│裕泰公司汽│約定租車期限自八十四年五月十│丙○○之署│行使偽造文│││車租賃約定│日至同年月十七日。車號00-│押(簽名及│書罪。│││書│四五一八號,編號0一0三0七│指印,下同│││││號。│)三枚。││├──┼─────┼──────────────┼─────┼─────┤│⑦│同右│約定租車期限自八十四年五月十│同右│同右││││七日至同年月十九日。車號同右││││││,編號0一0三0八號。│││├──┼─────┼──────────────┼─────┼─────┤│⑧│同右│約定租車期限自八十四年五月十│同右│同右││││九日至同年月廿五日。車號00││││││-一四三三號,編號0一0三一││││││七號。│││├──┼─────┼──────────────┼─────┼─────┤│⑨│汽車租賃合│約定租車期限自八十四年五月廿│丙○○之署│同右│││約書(雅爾│七日至同年月廿九日。車號00│押二枚。││││美公司)│-二0八三號,編號00一0七││││││八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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