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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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許山木 右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十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偽造 楊景元 名義第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伍萬元,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之支票壹張沒收。
事實甲○○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足以當凶器之螺絲起子一把,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南市○○路○段○○○號十一樓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業處辦公室,以螺絲起子,破壞鐵門喇叭鎖,侵入該公司辦公室(辦公室晚上無人在內),竊取乙○○○所有之付款人為彰化銀行東台南分行之支票十張、現金新台幣(下同)伍千元與集郵票約一萬元等,得手後供己花用。支票則予留存。八十四年底某日,因原積欠 王金智 三萬元又欲借款花用,乃意圖供行使之用,將前揭竊得之支票其中編號第EP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在某不詳地點先盜用楊景元之印章一枚,蓋在支票發票人簽章處,偽造楊景元之印文一枚,持至台南市○○路○○○號王金智之住處,交予王金智由王金智填寫金額及日期作為償付欠款三萬元之用,並約定於提示付款後再交予甲○○二萬元。八十五年王金智(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持該支票至高雄市○○○路○○○號五月花酒店消費,經該店提示,因係偽造且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經乙○○○止付而未獲付款,為警循線查獲。
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竊盜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對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則矢口否認。辯稱:「我朋友找我去王金智那裡泡茶,他問我有無錢,我說沒有,我要把支票撕掉,他把支票強行拿走。」、「我有竊盜,但是我沒有用到該支票,是王金智說他可以用,他拿去的。票也不是我填寫的。」、「王金智說我交票的時間前後不一。」云云。惟查:
㈠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竊取被害人乙○○○之財物及支票等情,已據被告坦承不
諱,並經被害人乙○○○指訴甚詳,復有遺失票據申報書(支票十張)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竊取支票後,又因缺錢,以竊得支票中之一張(如事實欄所載),蓋好楊景元印章後交予王金智調款,並囑王金智填寫票面金額為五萬元及日期等情,業據證人王金智於偵審中供證甚詳(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二六九二號卷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原審卷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一三一號卷第八頁)。且在場證人 王文財 亦到庭證稱:「我有看到被告拿一張支票給王金智,有蓋章,沒有寫金額。」等語。足認被告確有交付前揭偽造之支票給王金智等情無訛。被告亦坦承有一張支票交予證人王金智無誤,復有前揭偽造之支票影本與退票理由單一紙附卷足資佐證。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本票之行為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不認識王金智,其竊得之支票共有十張,其中七張被王金智強行取
去,伊並未偽造支票云云。但被告於檢察官初訊時供稱其不認識王金智,並否認有交支票予王金智之情事,並稱其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在監執行。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在台北工作,不可能拿支票給王金智,但是證人王金智已於警訊時供明其認識被告,被告家在安平店旁,還有一個弟弟及母親...他母親在餐廳洗碗,他脚曾出車禍,我也去看他,他當時住醫院(見同上第二六九二號卷第四十三頁正面),且被告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執行前科一年完畢,又於八十二年六月九日至同月廿五日因竊盜羈押而交保,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再送台南分監執行(見同上偵查卷第廿一頁及前科紀錄表),被告所辯上開期間執行,不足採信。被告亦自承發生車禍而住院,足見證人王金智所供較合事實。何況證人王金智更坦承在支票背書無誤(見同上二六九二號卷第四十三頁反面)。被告另稱王金智於警訊所供被告係在岡山交付支票,與王文財所供在台南市交付不符,經查證人王金智於檢察官初次偵查時即供稱被告係在其台南市家中交支票予伊(見前第一一三一號偵查卷第八頁)該證人並未供述被告在岡山交付支票,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是伊到王金智家泡茶時,伊本欲將支票撕掉,後伊去上厠所,回來之後,票就不見了,王金智告訴我說他會處理,後又改稱其將九張已經撕掉(見本院審理筆錄),足見被告畏罪情虛,所供前後矛盾。且被告對竊盜部分坦承不諱,而對重罪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則矢口否認,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㈢被告請求傳訊楊景元、王金智一節,證人王金智已供明被告交付支票無誤,且不
認識楊景元,雖然證人王文財曾供證楊景元與王金智認識,但為王金智所否認,且被告確有交付支票予王金智,事實已明,自無再予傳訊必要,另被告聲請對王金智測謊,因被告確有交付王金智系爭支票之事實已明,核無必要,併此敍明。
二、查被告以螺絲起子破壞鐵門門鎖侵入公司辦公室竊取財物,螺絲起子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為凶器之一種,而公司辦公室內,晚上無人值班,據被害人乙○○○供明在卷,又被告偽造之支票,交予王金智託其調現,自有行使之意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此部分應變更起訴法條)及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行使偽造支票(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被偽造支票(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盜用楊景元之印章蓋在支票上偽造「楊景元」之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應包括在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內,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於八十二年三月間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以螺絲起子破壞鐵門,侵入公司辦公室內竊取財物,自係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原審僅論以普通竊盜,自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偽造支票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不當,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素行,本件犯罪情節以及所生之損害,與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以示懲儆。被偽造之楊景元本票一張(票號:EP0000000號,發票金額:五萬元,發票日: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依法應予沒收,併宣告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審判長法官莊謙崇
法官張健河法官賴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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