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00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於八十九年間,因盜匪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駁回上訴而確定,尚未執行。
二、乙○○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任職慶璉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璉公司)之業務員,負責大樓有線電視業務推廣及收費,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一)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承辦國立 中山 大學宿舍有線電視業務時,申請一百二十張空白收據,經繳回一百零八張已收款之收據副本,申報四張遺失,另八張則已開立予住戶,並收取 林志銘 收視費用半年期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收取 朱啟理 等七名學生一年期二千五百元,共計一萬九千元,其未將上開款項交回公司予以侵占入己。(二)於八十七年五月間起,向公司申請解碼棒九十二支販售,卻將其中五十支解碼棒販賣所得共計一萬七千元(生活王牌四十支、每支三百元,太子哈佛牌七支,每支五百元;和市璧牌三支,每支五百元)侵占入己,未將款項交回公司入帳。(三)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慶璉公司與高雄市○○區○○○路○○○號民族社區一一之一棟大廈管理委員會簽訂有線收視契約,並由乙○○收取年費三萬六千元,乙○○為達侵占目的,竟擅自在收視契約第六條規定之付款方式下,變造加填「每期付款三千元」之文字,藉以隱匿其已收全部年費三萬六千元之事實,足生損害於民族社區一一之一棟大廈管理委員會及慶璉公司,其後僅將其中六千元交回公司,並私自將上開款項三萬元侵占入己。總計乙○○共侵占慶璉公司業務款六萬六千元。嗣經慶璉公司查帳後,始發覺上情。
三、案經慶璉公司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開業務侵占及登載不實事項於契約書之犯行,分別辯稱:有關中山大學部分,係因伊疏忽將收據六紙共一萬五千元誤夾在他處,才未繳回公司;解碼棒部分,係因公司默許伊以該解碼棒做為業務公關之用,才未與公司結算;民族社區之收視費,是該社區大廈主委認為每月收取費用很麻煩,才答應一次繳清一年費用,伊在權責範圍內,有按月付給公司,伊並無意侵占及故意登載不實,此案純屬勞資糾紛云云。經查:(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慶璉公司代理人 楊東賢劉道禮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與中山大學學生住戶林志銘等八名簽立之契約書、繳費收據八份、解碼器領用單三份、民族社區一一之一棟大廈管理委員會簽立之收視契約書及繳費收據各一份在卷可稽。(二)證人即被告聲請傳訊慶璉公司當時之業務部經理 羅文生 到庭具結證稱:「公司業務員向客戶收款後,原則上應當天就要將該款項繳回公司,最遲隔天要繳回,業務員將客戶所收款項忘記繳回情形很少。另為推展業務,公司雖同意業務員可將客戶舊的解碼棒換新,惟乙○○當初申請九十二支解碼棒並無向公司報備要做公關之用。又若客戶原本是分期繳款,後來客戶同意年繳,業務人員向客戶收取一年費用,再自行按月分期繳回公司,應向公司報備」(原審卷第六七頁)等情甲確,核與告訴代理人劉道禮指述情節相符(原審卷第十四頁),同公司職員 黃建全 亦於本院證稱:「業務員向客戶收取年費,公司沒有規定業務員可以擅自改為月繳,民族社區之收視費,客戶是以年為一期繳納,當時被告送回來的合約有更改過,我們沒有注意」;另證人 孫英凱 於本院證稱:「當時向中山大學收取收視費,有羅文生、被告及我,共同向公司拿了一百二十張空白單據,但是我們三人是由被告負責的,獎金也是由被告去領的,我們二人只是負責協助,我們二人收的錢及空白單據都交給被告,再由被告向公司回報」,故被告就中山大學部分未繳回公司之數額,據告訴人稱是一萬九千元,被告自不能將責任推給羅文生或孫英凱,被告辯稱只有一萬五千元漏未繳回,係推卸之詞,(三)又民族社區一一之一棟大廈管理委員會簽立之收視契約書第六條確有加註記載「每期付款三千元」等文字,此與訂戶繳費收據記載:「繳費係一年繳,應繳費用三萬六千元」等情顯有不符,被告亦承認係其加註「每期付款三千元」後,將契約書交給公司,此有該契約書影本附偵查卷可稽,被告確有變造契約書及行使行為,(四)被告雖辯稱公司積欠其薪水及獎金云云,但查侵占罪為即成犯,被告於收得款項未立即繳回公司,其侵占行為已完成,殊不能以日後公司有無積欠薪水或獎金置辯,被告自八十七年三月起任職於公司擔任業務員,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辭職為止,任職期間長達七月,其於上開八十七年三月、五月、九月之收取公司業務款項,自有充裕時間查甲帳目或向公司報備上開款項情節,其捨此不為,故意違反公司業務員之收款程序,其主觀上顯有將上開款項據為所有之不法意圖。(五)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圖卸責之詞,無足採信。事證甲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任職於慶璉公司,負責大樓有線電視業務推廣及收費,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將業務上持有之公司款項,變易為所有而侵佔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契約書收據加註「每期付款三千元」等文字,係變造私文書之行為,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慶璉公司及收視戶,核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此部分起訴法條認係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核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三次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變造文書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重以業務侵占罪處斷。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被告因盜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有被告前科表在卷可稽,原審予宣告緩刑,於法不合,又對被告於收視契約上加註「每期付款三千元」,認係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按收視契約為立約雙方之私文書,被告變造其內容,係變造私文書,原審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論,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收取之貨款侵占挪用,有虧其職守,惟念其犯罪所得非鉅,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清償侵占之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甲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江泰章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一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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