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義務葉天來辯護人被告丙○○
乙○○甲○○右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乙○○、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丙○○處有期徒刑陸月,乙○○、甲○○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因懷疑其妻與丁○○有染,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見丁○○護送其妻回家,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屏東市擇仁里新民巷十二之一號住處前,先以石頭丟擲丁○○,丁○○不甘示弱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回踢丙○○胸部一腳,致丙○○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嗣雙方爭論中,丙○○乃再承前之犯意,以隨手拾得之水果刀刺傷丁○○背部,聞訊而至之乙○○及甲○○,亦以共同傷害之犯意,分持木棍毆打丁○○,致丁○○受有下顎骨聯合處骨折、左後背八公分刀穿刺傷、頭部外傷、左足裸扭傷、雙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丁○○、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與丙○○發生拉扯,但否認有毆打丙○○,辯稱:係因丙○○先以石頭襲擊,才本能踢腿還擊云云;被告丙○○亦坦承有持刀刺傷丁○○,但辯稱係因丁○○先出手攻擊,出於自衛才還擊云云;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持木棍毆打丁○○,辯稱:我發現我哥哥丙○○遭人毆打,才上前阻止,並叫丁○○離開,我雖有持木棍,但並沒有毆打他云云;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則坦認屬實。經查:(一)被告丁○○傷害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指訴歷歷,參以被告丁○○於警訊時亦自承,係因丙○○先以石塊扔擲,方反擊踢他一腳等語,顯見被告丁○○係於丙○○丟擲石塊,侵害已成過去後,始踢腿還擊,核其行為即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是被告丁○○前開否認犯罪,尚未可採。此外,復有丙○○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資參佐,事證明確。(二)被告丙○○、乙○○及甲○○共同傷害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指訴詳確,另證人即丙○○之前妻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述:被告乙○○及甲○○二人確曾分持木棍毆打丁○○等語,而共同被告丙○○於警訊時亦供稱:我們一共三人共同毆打丁○○,起先是我,後來乙○○、甲○○趕到用木棍毆打丁○○等語,核與被害人指訴情節相符,再者被告乙○○亦自承當時手中持有木棍,衡情倘乙○○果真僅有勸架之意,何以須持木棍,顯見被告乙○○前開所辯亦不足採。此外復有丁○○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及扣案木棍一支可稽,足認上情非虛。至於被告丙○○雖辯稱,係因自衛才持刀刺傷丁○○云云,惟按刑法上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而本案被告丙○○於持刀刺傷丁○○時,尚無證據足認丁○○對其有何不法之侵害,是丙○○所辯係出於自衛云云,亦不可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四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丙○○、乙○○及甲○○三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所造成對方之傷害程度、及被告丙○○係因不滿丁○○與其妻過從甚密始引發傷害之動機、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木棍一支,雖為被告丙○○等人持以供犯罪之用,然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等人所有,又被告丙○○用供犯罪之水果刀,因未扣案,且無證據顯示現仍存在,又非屬違禁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潘正屏 法官郭書豪法官包梅真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徐水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