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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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周俊源 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五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四六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О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商標法,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係設於高雄縣○○鄉○○○路三八三之五號「標志機車行」之負責人,明知「YAMAHA」、「KYMCO」、「BRAMAX」、「金帝」之商標圖樣,分經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葉公司)、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陽公司)、鼎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豪公司),依法分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乙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汽油、石油、潤滑油、重油、工業用油、燃料油、機油、各種油精(添加劑)、煞車油、氣體、固體、液體燃料及應屬本類之其他一切商品上,均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圖樣,尚在專用期間內,竟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以每箱(二十四瓶)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至一千九百五十元不等之價格,與市價顯不相當之價格,販入未取得上揭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商標圖樣之仿冒機油,並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在上址連續以每瓶一百元至一百二十元不等之價格,多次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二十八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鼎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縣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甲○○○固坦承其係標志機車行之負責人,並以右述價格販售上開機油予不特定之顧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不知他人所兜售之機油係仿冒品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已據告訴人之代理人黃教典、 陳榮隆 、 林輝龍 ,於原審調查程序就扣案之機油係仿冒品,告訴人公司並未同意或授權上訴人甲○○○販售之等情指訴綦詳,光陽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陳榮隆於本院審理中亦稱:「仿冒品與正品包裝的封蓋上不一樣,仿冒品並無較深的凹槽,顏色也不一樣,他是商店,經營這種油品許久,如果正常管道取得也會有正品的發票,‧‧‧」(見本院刑事卷第二十四頁);鼎豪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林輝龍於本院審中亦證稱:「被告販賣的產品是用打開過正品的罐子裝的,利用空罐回收,沒有正品扭的真空安全裝置,不會『鏗』的一聲,我們查獲時就是如此,罐子已經被打開過的」(見本院刑事卷第二十五頁),且經本院就真品及查獲扣案之品比對結果,光陽公司真品封蓋邊緣有凹槽,偽品係空罐回收,重新封蓋,故無凹槽,非真空包裝,勘驗扣案光陽機油,並無凹槽,鼎豪公司之真品封罐拉環有八字,「IB」記號,塑膠瓶蓋密接,偽品則無。山葉公司之真品封蓋拉環處有雷射標記(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本院勘驗筆錄);扣案「金帝」、「BRAMAX4」字樣之機油成品封蓋拉環並無告訴代理人所稱:真品封蓋拉環之「八字」、「IB」記號;而「金帝」「SYN8002X」及「SUPER2T」字樣之機油塑膠瓶蓋非密接,有開過之痕跡(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勘驗筆錄)。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贓證物責付保管單一份、現場蒐證照片十六幀附卷可稽。而「YAMAHA」、「KYMCO」、「BRAMAX」、「金帝」之商標圖樣,分經山葉公司、光陽公司、鼎豪公司,依法分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乙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汽油、石油、潤滑油、重油、工業用油、燃料油、機油、各種油精(添加劑)、煞車油、氣體、固體、液體燃料及應屬本類之其他一切商品上,均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圖樣,尚在專用期間內,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證影本四張在卷足憑。又上訴人甲○○○既係以經營機車買賣、保養、修復為業,對於顧客機車更換之機油之來源,本應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何能諉稱不知?況上訴人甲○○○曾於八十五年間,同因販售仿冒機油,遭警查獲,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刑一情,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二五八號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參,是上訴人甲○○○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甲○○○明知為仿冒品而仍販賣之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上訴人甲○○○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品之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又上訴人甲○○○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山葉公司、光陽公司、鼎豪公司等商標權人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查上訴人甲○○○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商標法,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鼎豪公司及光陽公司達成和解,經其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不再追究,而被害人山葉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亦表示願與上訴人甲○○○和解,原審未及審酌雙方已和解,尚有未洽,上訴人甲○○○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上訴人甲○○○曾有違反商標法之前科,同係販售仿冒之機油,再犯本件相類之犯行,惟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經被害人公司表示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爰從輕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另起訴書內之附表內編號六、七所示之物,係屬空瓶,並非機油成品,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等之物原係裝載仿冒之機油,是此部分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卅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兆隆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翠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一│印有「特使」、「光陽機車」、「KYMCO」字│三十一瓶│││樣之機油成品││├───┼──────────────────────┼────────┤│二│印有「豪邁」、「光陽機車」、「KYMCO」字│二十瓶│││樣之機油成品││├───┼──────────────────────┼────────┤│三│印有「金帝」、「BRAMAX4」字樣之機油成│十三瓶│││品││├───┼──────────────────────┼────────┤│四│印有「金帝」、「SYN8002X」字樣之機油│十三瓶│││成品││├───┼──────────────────────┼────────┤│五│印有「金帝」、「SUPER2T」字樣之機油成│六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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