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㈠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上更㈠字第二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與乙○○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號所為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人應於七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補正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未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爰裁定命補正之。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陳金圍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