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四四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八О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與同居之丁○○、丙○○(業經判決確定)係分租住於高雄市○○區○○街○○○號四樓之房客,乙○○為住在附近友人(乙○○於到案後另行審結),該四人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丁○○無與大陸地區女子 方鳳平 結婚、丙○○亦無與大陸地區男子 林開進 結婚之真意,因乙○○、甲○○之出面遊說及願出價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報酬予丁○○、十萬元予丙○○之利益,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並與大陸人民方鳳平、林開進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出境前往大陸福建省,由亦有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之大陸人士 吳茂勇 、 吳茂惠 (年籍不詳,未據起訴)在大陸接應後,再介紹與大陸人士方鳳平、林開進認識,辦理假結婚,使方鳳平、林開進得以配偶身分申請來臺灣探親而打工賺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丁○○與方鳳平、丙○○與林開進於欠缺結婚真意之情形下,在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取得福州市民政局發給之結婚證書,使方鳳平、林開進各取得形式上之配偶地位,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即自行返國。乙○○、丁○○、丙○○、甲○○、方鳳平、林開進均明知該結婚因欠缺真意而為無效婚姻,竟仍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由丁○○、丙○○分別持大陸地區出具之結婚證書、身分證等資料,至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再由方鳳平、林開進以探親為名,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由乙○○持前開不實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代丁○○、丙○○向內政部出入境管理局(下簡稱境管局)申請准予方鳳平、林開進來台探親,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申請書」,連同「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委託書等資料,使境管局承辦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前開申請書上登載丁○○與方鳳平、丙○○與林開進均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結婚之不實事項,並發給方鳳平、林開進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各一本,使方鳳平、林開進持以行使而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以探親名義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方鳳平當日即直接至不詳處所工作,未再有聯絡,林開進旋即外出至高雄市○○區○○路某處當臨時工,並向丁○○、丙○○分租不同房間,均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大陸人民入境臺灣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大陸男子林開進友人 申志鵬 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案,經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持搜索票至丁○○、丙○○同住上址搜索,扣得本票六紙、存該三紙、借據、林開進與丁○○結婚證書、結婚公證書、林開進旅行證各一紙(後三項已發還林開進),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等罪嫌。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等罪嫌,雖業經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四四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八О七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繫屬於本院,惟依前開起訴書所載,被告犯罪時間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共赴大陸,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假結婚,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辦理結婚登記,使境管局承辦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前開申請書登記結婚事由,並發給旅行證,大陸人士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入境,而被告另涉嫌以相同態樣及手法,於八十八年某日以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在大陸假結婚,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辦理結婚登記,進而使境管局承辦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前開申請書登記結婚事由,並發給旅行證,大陸人士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入境,是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三五九號提起公訴,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О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號審理中等情事,有前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前後涉犯上述行為,犯罪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同一案件,從而公訴人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首開規定,本院自不得加以審判, 爰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意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