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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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三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戊○○
(原名 易正隆 丁○○丙○○代理人 顏淑美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犯罪而直接發生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抗字第四號判例、八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七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戊○○在台北縣中和市○○○段十七、十七之六、十八之三五地號工業用地興建「大道英雄」房屋,將 丁棟 售予上訴人之子 申孝慈 ,由被上訴人丙○○在場鑑證,然戊○○於收款新台幣(以下同)九十九萬八千元後,即停工避不見人,並將房屋再度出售他人,謀取雙倍利益;被上訴人乙○○在桃園縣平鎮市○○段一二四○、一二四六地號土地上興建「飛躍龍門」房屋,出售G十三─十四棟房屋予上訴人之子申孝慈,亦由丙○○在場鑑證,惟乙○○於收取價款五十四萬二千元後,即停工避不見面;被上訴人丁○○以正隆營造有限公司名義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與上訴人之子申孝慈簽訂「大道英雄」、「飛躍龍門」工程承攬合約書後,卻於戊○○、乙○○各收取前開款項後停工,因認四人渉有詐欺罪嫌而提起自訴,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戊○○、丙○○連帶給付九十九萬八千元;請求乙○○、丙○○連帶給付五十四萬二千元。嗣於本院時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三百四十萬三千二百元。
三、查買受前開二棟房屋者係上訴人之子申孝慈,亦由申孝慈出面與戊○○、乙○○並訂約,且受被上訴人欺騙者係上訴人之子申孝慈,而非上訴人等情,已據上訴人於本院時陳述在卷,並為上訴人於其自訴被上訴人詐欺刑事案件中所自承,該刑事案件因而以上訴人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判決自訴不受理,並駁回上訴人之附帶民事訴訟,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五七號判決在卷可稽,是上訴人顯非被上訴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第一審法院予以駁回,即無不合。上訴人就其刑事案件及附帶民事訴訟雖均提起上訴,惟其刑事上訴部分因已逾上訴期間而為本院刑事庭駁回,並將上訴未逾期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移送民事庭。查上訴人既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刑事庭原應以上訴人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第五零二條第二項予以駁回,其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然上訴人之訴為不合法,不受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影響,而附帶民事訴訟於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依前揭判例意旨,本件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王聖惠法官周美月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書記官陳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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