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已審結)經由成年男子 劉松樺 (未據起訴)之介紹,與甲○○(已審結)、乙○○等四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為掩護二名不詳年籍姓名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前往美國洛杉磯,劉松樺允予甲○○、乙○○免費泰國旅遊一次及該次旅遊零用金泰銖六千元之代價,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推由劉松樺介紹甲○○、乙○○二人認識,並帶同其二人至美國駐臺灣辦事處所辦理美國簽證,且由劉松樺安排以甲○○、乙○○名義購買馬來西亞航空公司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九時十五分自台北起飛目的地為美國洛杉磯之MH0九四號班機機票各一張。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丙○○、甲○○、乙○○於桃園縣中正國際機場見面,先由丙○○帶領甲○○、乙○○二人在一樓馬來西亞航空公司櫃臺辦理登機手續,並取得上開班機號碼之登機證後,丙○○即將該屬於甲○○、乙○○之登機證及該二人護照交還甲○○、乙○○保管,三人並於當日下午七時二十餘分許出境通關,待三人均出關後,丙○○即帶領甲○○、乙○○二人至中正國際機場航站四樓泰國航空公司轉機櫃臺前,丙○○先向甲○○、乙○○收集上開馬來西亞航空公司MH0九四號班機前往美國洛杉磯之登機證後,在中正機場航空站內某處,將前揭二紙登機證件,交付予在機場內等候之不詳姓名年籍大陸地區人民二人,再由該二人使用其等自不詳管道取得之本國民眾 張瑛真吳淑芬 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所遺失,護照號碼各為M00000000、M00000000號之護照,並搭乘上開馬來西亞航空MH0九四號班機航空器,而使該公司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該二人,前往美國洛杉磯。甲○○、乙○○二人則另在前揭轉機櫃臺,自丙○○處取得泰國航空公司當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自台灣飛往曼谷之登機證,並由丙○○、甲○○、乙○○三人共同搭乘前開泰國航空公司班機前往曼谷,甲○○、乙○○二人並免費接受招待泰國四日遊暨每日泰銖六千元之零用錢。嗣因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大陸地區人民二人於到達美國洛杉磯後,因持用我國人民遺失之護照,為洛杉磯當地證照查驗人員發覺,循線查獲其二人所使用之登機證後,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右揭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核與共犯甲○○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均自承:當日確曾先取得馬來西亞航空公司之登機證,嗣後將該登機證交予丙○○,而再另外取得登機證前往泰國等語相符,另有證人即馬來西亞航空公司中正機場經理 王士傑 於警訊時證稱:甲○○、乙○○二人當日均已持護照及機票至該公司辦理劃位,而取得登機證,嗣後並已由航警人員查驗無誤,在護照及登機證上蓋查驗章,惟嗣後其等二人並未正常登機飛往美國,而係由二名中國大陸籍人士持用他人遺失之中華民國護照,持用前開登機證入境美國等語綦詳(偵查卷第三頁至第五頁參照),並有馬來西亞航空公司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馬航89運字第1號函;乘客為甲○○、乙○○從台北前往美國洛杉磯之馬來西亞航空公司登機證影本;甲○○、乙○○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張瑛真、吳淑芬之遺失護照(註銷)檔查詢;中正機場北出境查驗台繪製圖;乙○○、甲○○之護照內頁影本及其二人名義之登機證正本、影本各一紙(偵查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第四十頁、第四十五頁、第五十四頁、第五十五頁參照);特定班機旅客入出境明細表二紙(偵查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丙○○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三紙(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三頁);馬來西亞航空公司登機證正反面影本共四紙(偵查卷第五十六頁、第五十七頁);中正國際機場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當天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十六紙(偵查卷第四十六頁至第五十三頁)在卷可稽,衡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當日,被告乙○○、共犯甲○○於入出境紀錄頻繁之共犯丙○○帶領下,被告乙○○與共犯甲○○均在相鄰之查驗台以欲搭乘馬來西亞航空公司MH0九四號班機接受查驗後,被告乙○○及共犯甲○○二人嗣後卻與共犯丙○○共同搭乘泰國航空公司TG六三五號班機前往泰國,且被告乙○○、共犯甲○○二人為乘客之登機證,確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該日另由他人使用出境等情,上情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僅係僅係貪圖免費旅遊,不知係違法云云,惟查:被告不僅無端接受他人免費出國旅行招待及收受零用金,且在他人表示免費招待前往泰國旅遊後,配合前往辦理毫無關連之美國簽證,復於取得馬來西亞航空公司前往美國洛杉磯登機證後,未前往美國反而前往泰國,足徵被告對於上開行為係屬違法,應可知悉,是被告前開所辯,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既遂罪。被告與共犯丙○○、甲○○及成年男子劉松樺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乙○○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嗣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在案,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與修正前舊法相較,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按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爰審酌被告為貪圖近利,協助非運送契約所載之人前往美國,助長偷渡歪風,紊亂國際間管制入出境秩序,被告犯後大致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因行為時年僅二十三歲,智慮淺薄,致因一時貪念致犯本罪,惟其犯後顯已有悔意,經此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林曉芳法官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三條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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