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訴易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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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訴易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易字第一○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貴豊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爰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上物品之損害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玖佰元」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四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關于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以判決程序裁判之餘地」,同院四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號判例可供參考。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承德路與洲美街交岔路口時,因故與騎乘車牌0000000號輕機車之原告發生隙故,而對原告心生不滿,乃一路尾隨、截堵原告機車。嗣二車行至台北市○○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被告見原告臨時停車在路口,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駕車由原先之內側車道駛往慢車道,衝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而於同一瞬間鳴按喇叭驅離同在候車區之其他前方車輛,將卡在被告車右後側身底盤下原告車輛拖行達一公里遠,幸原告見狀即時跳離機車,惟仍受有胸壁挫傷、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原告機車因摩擦起火,一路燃著火花,行至中正路五九八號店家,引燃停在店家門口前之機車,致原告機車及停在該店家門前之車輛俱遭燒毀,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九號刑事判決認定,爰請求「㈠醫藥費、營養補給品等十二萬元;㈡車上物品十六萬六千九百元:即皮夾、現金八千六百元;精工手錶乙只六千八百元;車庫遙控器乙只一千五百元;數位相機乙台、外銷雜誌廠商廣告電腦排版、分色版十五萬元;㈢機車毀損四萬八千元;㈣勞動損失十萬元;㈤慰撫金二十萬元」之損害賠償云云,惟查原告請求車上物品十六萬六千九百元之損害部分,非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犯罪事實無該部分損害之記載),有本院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九號刑事判決可證,故該部分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份之請求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博享
法官高鳳仙法官林恩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周淑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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