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5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57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1年5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 林燕秋 及 林瑞芳 二人,子女均已成年,並以高雄市○○區○○○路○○巷○○號為兩造最後共同住所。婚後被告甚少支出生活費,經常喝酒晚歸,外遇,未曾善盡照顧妻兒之責任,自93年1月間離家迄今杳無音訊,離家後從未曾給付生活費與原告,致使原告為錢奔走,兩造婚姻已無調解恢復之可能,至此兩造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93年1月份離家出走迄今音訊全無,亦未給
付生活費與原告一節,業據證人即兩造所生之長女林燕秋證述:「父親常常喝酒,回家時都已經很晚了,回家時我們都已經睡覺了,不然就是常常不回家。父親是在93年農曆過年之後我就沒有在看到父親了,他也沒有跟我們聯絡。在我們小時候大部分都是媽媽照顧我們,我印象當中父親只是給我們幾十元的零用錢,諸如大筆的學費、房租父親都沒有給付,我印象當中父親沒有給過我們幾千元的零用錢,都只是幾百元買零嘴而已。兩造因為相處時間不多,很少看兩造有什麼吵架,在我小時候我曾看過爸爸曾打過媽媽,有時候媽媽會還擊,媽媽都是受皮外傷」等語(見9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主張堪認為真實。
㈡綜上,就兩造婚姻生活為全盤之觀察,堪認兩造共同生活期
間被告經常喝酒,兩造相處期間不多,感情淡薄,其締建婚姻之互信基礎已生破綻,嗣被告離家出走迄今,對原告母子不聞不問,足見兩造分居迄今,雙方均再無與對造相互扶持、共營家庭生活之真摯情誼,其間夫妻情感已蕩然無存,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亦將喪失維繫婚姻之意欲,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尚屬非虛。本件兩造婚姻破裂應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書記官黃國忠